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於民國111年4月10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下稱台三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3線101公里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而駛入無號誌路口,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適 賴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長鳴喇叭,又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志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賴志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國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因為我完全看不到車子;我是停下來給他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57頁)。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0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3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3線101公里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而駛入無號誌路口,適告訴人賴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往北行駛,超速行駛且長鳴喇叭,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志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等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76、77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3至4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卷第35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賴志豪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彎,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賴志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見對向來車左轉,未減速慢行反長鳴喇叭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此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示(見偵卷第
45頁上方照片,影片時間1秒),被告車輛尚未左轉彎時,此時告訴人之視角尚能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可知被告於左轉彎前,倘能仔細確認對向有無來車,應可看見告訴人之車輛,故其所辯無法看到對向來車一節,尚不足採。被告於左轉彎前之視角既能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其於左轉彎前,即應注意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然被告卻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提前左轉彎,顯有上開之過失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彎,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賴志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志豪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賴志豪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一般、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