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張仁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 律師被告巨狗家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鄭紫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巨狗家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5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陳彥廷應給付原告938,5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被告鄭紫楠應給付原告938,5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4、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公司及被告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938,5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公司及被告鄭紫楠應連帶給付原告938,5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係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彥廷開設被告公司經營不動產經紀行業,被告鄭紫楠為被告陳彥廷之配偶,亦在被告公司擔任 仲介 人員,被告鄭紫楠及陳彥廷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因知悉原告在新竹科學園區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認為以原告在該公司任職之條件,可以相對較容易獲得銀行貸款,就極力向原告遊說稱:買屋可以不需自有資金,完全以銀行貸款來購屋,其提供「一條龍」式之服務,包括先以信用貸款方式以支付購屋之頭期款,再以買入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房貸以支付剩餘屋款,之後由其等協助就購入之房屋「託租代管」收取租金,用來清償房屋貸款,日後委託其等賣出再賺取差價,必能快速致富,且被告鄭紫楠與幾家銀行放款人員熟識,可介紹原告及其親友向銀行辦理貸款,相關貸款事宜也可由被告鄭紫楠代原告等人去聯絡銀行辦理等情,且其間因原告曾經由被告二人之仲介,購買建案名稱為「1極」之一戶房屋(下稱1極房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顏煒竣 所合購),並由被告鄭紫楠介紹銀行、居中聯繫辦理貸款,成功獲得貸款放款及交屋,原告之友人亦有同樣情形,原告妹妹 張薰云 遂聽信被告二人所介紹上開模式,經被告二人之仲介,打算要以上開方式,購買門牌新竹市○○路000號0樓之0「首GO」社區內之該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因張薰云剛出社會,其工作、薪水狀況不若原告較易獲得貸款,被告鄭紫楠即建議張薰云,委由原告出面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並辦理房屋貸款,其自身則負責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84萬及仲介費166400元,斯時因原告本人前已先透由被告鄭紫楠之仲介,購買位於光武朵夫社區之一戶房地(下稱光武朵夫房屋),亦須經由房屋貸款始有能力購買,對於能否再以自己名義,為張薰云以系爭房屋貸得款項一事存疑,然被告鄭紫楠一再對原告及張薰云,保證表示一定能以系爭房屋辦得房貸(下稱系爭房貸),且不會影響原告日後光武朵夫該房屋房貸之辦理等情,原告始於109年10月8日與賣方 柯宗騏 ,簽署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買方付清價金尾款時,賣方應點交系爭房屋予買方,雙方並約定應於109年12月15日前完成房屋之點交,嗣張薰云即透由被告鄭紫楠之介紹,向台新銀行辦得信用貸款98萬,以支應系爭房屋價金之頭期款及仲介費,原告並經由被告鄭紫楠之介紹及處理,以系爭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系爭房貸。詎約於109年12月10日時,被告鄭紫楠却突然通知原告系爭房貸辦不下來,亦未說明何原因,只叫原告自己想辦法,致原告根本措手不及,在不到一週無法籌足價金尾款情況下,只能與賣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致原告受有合計938,524元之損害,迨至解約後,原告始自受理系爭房貸申請之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即證人 黃珉瑮 處,得知原告無法獲核貸,係因原告前已有汽車貸款、信用貸款未還清,還款能力不足,惟若先清償上開汽車貸款即能核貸。
㈡、被告二人明知原告係以房屋貸款,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須獲得房屋貸款始能支付價金尾款,以原告當時積欠之上開車貸債務僅26萬多元並不多,如被告二人當時有告知原告上開無法核貸之原因,原告自得以先將上開車貸償還,以取得系爭房貸,惟被告二人就原告是否可以貸得系爭房貸,却未盡其等從事仲介業務,對原告履約能力之調查及報告義務,未告知原告系爭房貸無法核貸之原因及解決方法之訊息,致原告無法辦得系爭房貸籌得價金尾款以履約,不得已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受有上開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其等已違反民法第567條第2項所定之上開調查、報告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系爭房貸之前,並未辦理過其他房貸,對房貸之相關事宜均無接觸及知悉,乃係聽信被告上開所言而申辦系爭房貸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非被告所稱係自主決定所為。又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就其受雇人即被告鄭紫楠上開執行職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鄭紫楠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公司亦應就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彥廷,上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陳彥廷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再者,被告二人既向原告保證可以不需自有資金,完全可用貸款以支付價金,且保證系爭房貸一定可以核准等情,然其後其等却未告知原告清償上開車貸後,系爭房貸即可獲准,縱使其等當時非明知此情,却也未去瞭解調查,以便獲悉該原因以告知原告,已屬被告三人主觀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且被告二人提供原告、張薰云以信用貸款方式,各用以支付原告所購買1極房屋、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致原告其後就系爭房貸無法貸成,系爭買賣契約因而須解除而受損,亦屬被告三人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且為加害給付,被告三人自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賠償責任,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1、被告公司及被告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938,5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公司及被告鄭紫楠應連帶給付原告938,5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已有多次貸款購買不動產之經驗,且與先生均為博士級知職分子,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被告鄭紫楠亦曾於前一次仲介原告貸款購屋後,向原告表示下一次購屋不能再貸款,惟原告經其詳細評估自身資力及信用後,決定再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申請貸款過程,包含付款條件、方式、貸款額度等,均係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何佑哲 自行決定及辦理,原告不可能不知悉貸款情形,被告僅係基於仲介公司服務客戶之立場,協助原告與銀行等金融機構接洽貸款事宜而已,且就系爭買賣,關於付款條件、方式及原告是否辦理貸款、貸款額度與價金給付時期,亦均係由原告自行考量與決定,被告身為仲介人員,並無置喙餘地,原告亦不可能聽憑被告處置,且此亦非被告所應負之仲介、居間之義務範圍。嗣於核貸發生困難時,原告明知清償其原有之信貸、車貸或增加保證人後即可順利貸款,卻考量其因投資多筆不動產及不斷擴張貸款信用額度等自身資金配置問題,無視於被告努力協助原告籌措履約資金或貸款擔保,找房貸保證人,却仍選擇與賣方解約,原告將其自身因素所受之損失歸咎於被告,並非有理,原告所稱受被告誤導或被告未詳實告知貸款進度云云,均屬臨訟編織。又被告僅係居於仲介公司服務客戶之立場,協助原告與銀行等金融機構接洽貸款等事宜,被告未曾向原告提議以信用貸款支付購屋之頭期款,亦未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房貸一定可以辦成,購買系爭房屋完全不需自有資金,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非事實,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系爭損失。
㈡、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等於系爭房屋居間買賣及簽約過程中,均將賣方所告知之系爭房屋現況資訊,據實記載於該標的現況確認書上,並無刻意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係基於其個人評估後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以貸款作為價金尾款之給付方式等,被告並無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系爭條例之規定,並未賦予居間營業人,諸如要求履約者應出具財力、資力證明文件等資料之強制調查權,或特別賦予其等調查手段或調查義務,被告就原告之履約能力,已善盡合理之調查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就此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原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柯宗騏,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係其自身衡量履約能力之結果而決意解約,並同意接受解約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等仲介之事務無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妹妹張薰云透過被告之仲介,向 柯宗麒 購買系爭房屋,並由原告出面,以其名義於109年10月8日與柯宗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832萬元,就系爭房屋買賣之頭期款84萬與仲介費166,400元,均係由張薰云所支付,另張薰云亦有經被告鄭紫楠之介紹,向台新銀行以信用貸款名義貸得98萬元,此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1頁)。
㈡、張薰云以原告名義,向柯宗騏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亦以其名義,以系爭房屋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房貸,並由該銀行經理即證人黃珉瑮所受理,惟未獲核准。
㈢、於被告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前,被告亦有仲介原告或其親友購買其他房地,其中:1、於109年7月間,仲介原告購買光武朵夫房屋,價金共900萬元,頭期款90萬元,尾款即預定之房貸款為810萬元,該頭期款並非以信用貸款取得之款項支付;2、109年9月間,仲介原告與其同事 陳芊卉 共同購買1極房屋,並借用陳芊卉友人 顏煒峻 名義購買,總價2267萬2000元,頭期款2,272,000元,其中之100萬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並係以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所得資金支付,尾款乃係向元大銀行辦得房貸以支付;3、109年10月5日仲介陳芊卉購買竹北市「國賓大悅」建案中之一戶房地(下稱國賓大悅房屋),原先並係借用原告之夫何佑哲名義,與賣方簽約購買,總價8,604,000元,其中尾款係以向富邦銀行辦得之房貸款為支付,並係由本件證人黃珉瑮所辦理。
㈣、原告與柯宗騏於109年12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簽訂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原告因此受有合計938,524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二人於原告與柯宗騏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是否已知悉系爭房貸無法核准之原因而未告知原告,並致原告無法及時清償車貸,造成系爭房貸無法核貸?㈡、被告二人是否有建議原告及張薰云,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支付購買包括系爭房屋等之頭期款?被告二人是否有向原告保證可以不需自有資金,完全可用貸款以支付全部之購屋價金,且保證系爭房貸一定可以核准,致原告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張薰云購買系爭房屋?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民法第56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另被告三人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公司是否各應與被告陳彥廷、鄭紫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於原告與柯宗騏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是否已知悉系爭房貸無法核准之原因而未告知原告,並致原告無法及時清償車貸,造成系爭房貸無法核貸?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房貸無法核准之原因,係因原告名下當時亦有車貸及信用貸款未還清,且祇要清償完車貸,系爭房貸即可獲核准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當時負責承辦系爭房貸案件申請之富邦銀行經理黃珉瑮,已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之前有車貸未還清,還是我們考核要不要核准原告系爭房貸的依據之一,但是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她之前已經有信用貸款;是在我婉拒原告的貸款之後,我才告知原告這些原因;我當時查出原告有信用貸款、車貸等這些狀況後,我是電話跟原告講說我們不准她房貸之後,我在電話中有跟原告說明,如果這個房貸要能夠核准的話,她要先清償信用貸款、車貸完畢,要還清。上開情況我沒有跟鄭紫楠講,我只跟她講說這個房貸沒有核准,我沒有跟鄭紫楠講說房貸沒有核准的原因,因為這個屬於原告的個人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我沒有跟鄭紫楠講,也就是說我沒有跟鄭紫楠講,因為查出原告近期有信貸,還有車貸沒有還清,所以我們不准她系爭房貸;我們通知原告以及鄭紫楠不准原告的房貸之後,當時鄭紫楠只有說她會去問原告原因;我告訴原告無法核貸的原因後,當時原告有跟我說她沒有辦法償還信貸與車貸,所以沒辦法繼續辦理後續的房貸,她就說可能要跟對方解約;今天不是因為原告的薪資條件不符合,而是信用貸款是貸出來購買房屋頭期款,這樣就會認為她是無自備款能力的,所以就不准她核貸;一般的房屋貸款,不是只要貸款人有信貸,我們就不會准,但因為本件原告是拿信貸去支付房貸自備款,所以無法核准;我有將上開沒辦法核准貸款原因的詳細內容,告知原告或是她先生,因為原告的先生也是我的客戶,曾在我這邊辦過貸款;當初還不知道原告之信貸是要去付頭期款,所以我們評估原告的還款能力不足,所以要求一個方式是原告把信貸、房貸還清,另一個方式是另外找一個連帶保證人。但是進一步詢問原告的結果,她說信貸是支付系爭房屋的頭期款,因為這樣的情形,我們就沒辦法再准她房貸;仲介公司人員應不會知道銀行是否會核准房貸,其中一個重要因素為貸款者之自備款,是不是用信貸之方式取得者,因為這個是屬於銀行的專業、規範。」等情(見本院卷第287-289、291-292頁),是依證人黃珉瑮之證述,可知:富邦銀行未核准系爭房貸,主要係因原告其前已有以信貸取得之款項,用來支付購屋頭期款,富邦銀行擔心原告無購屋自備款之支付能力始然,且並非只要原告清償完車貸,系爭房貸即可獲核准;當時原告亦曾向證人黃珉瑮表示其沒有辦法償還原有之信貸與車貸,沒辦法繼續辦理後續系爭房貸之事宜;且證人就無法核准系爭房貸之原因,係直接通知原告或其先生,並未告知被告,僅告知被告無法核貸之結果,另被告應無法自行知道上開原因等事實,而原告亦未另外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當時已知悉系爭房貸無法核准之原因,且祇要原告當時清償完車貸,系爭房貸即可獲核准,被告二人却不通知原告上開情形,致原告無法及時清償車貸,導致系爭房貸不獲核准乙節,已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
㈡、被告二人是否有建議原告及張薰云,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支付購買包括系爭房屋等之頭期款?被告二人是否有向原告保證可以不需自有資金,完全可用貸款以支付全部之購屋價金,且保證系爭房貸一定可以核准,致原告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張薰云購買系爭房屋?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紫楠有建議原告及張薰云,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支付購買包括系爭房屋等之頭期款,且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支付仲介即被告之仲介報酬,係由原告之妹即證人張薰云所支付,而該資金來源即係由被告鄭紫楠介紹張薰云,向台新銀行以信用貸款名義貸得98萬元所支付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2原告、張薰云與被告鄭紫楠間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原證13原告線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之LINE截圖資料、原證14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簡訊通知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31、339-343頁),及證人張薰云到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於仲介購買系爭房屋前,介紹原告及其同事陳芊卉共同購買1極房屋時,其中原告應負責支付部分之頭期款,係以其向台新銀行辦得之理信用貸款支付,亦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原告保證可以不需自有資金,完全可用貸款以支付全部之購屋價金,且保證系爭房貸一定可以核准之情,固舉證人張薰云之證述內容為憑。經查,證人張薰云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稱鄭紫楠介紹你用貸款的方式支付房屋價金,你們有沒有問她如果貸款沒有辦下來,要怎麼辦?)我有問她如果房屋貸款(非台新銀行的信貸)沒有貸下來的話要怎麼辦,鄭紫楠有說假設只能貸到8成,剩餘的1成她會借我費用去支付。如果差額差太多,假設只能貸款到6、7成,她會願意跟我一起購買這個房子,之後會到公證單位去公證,系爭房屋是我跟她一起購買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依證人張薰云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鄭紫楠當時亦有向其及原告表示,如系爭房貸經核准而成數不足支付尾款,就其間之差額,被告鄭紫楠可借款予證人張薰云,或自己出資與證人張薰云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則此等情形,已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當時已向其及張薰云保證完全不需自有資金,可用貸款方式以支應全部購屋價金乙節,有所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以憑採。又銀行是否核准房屋貸款,其考量因素可能包括申請者每月所得數額、資力及用以貸款不動產之價值高低,暨銀行本身對核貸要件要求之寬、嚴等諸多之事項,故是否會核准房貸之申請,本充滿相當多變數及不確定性,上情應為一般人所能認知。本件被告鄭紫楠雖有介紹原告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房貸,然其既非承辦人員,且衡以上開所述核准與否之不確定性,其本無法掌握及預知核貸與否之結果,則被告鄭紫楠當時是否確有向原告及張薰云保證系爭房貸一定可以核准云云,實已有疑義,證人張薰云固於上開期日證稱:「鄭紫楠有說以我姐姐即原告的條件,一定可以辦到貸款(按指系爭房貸)。她跟我說一定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因本件實係為證人張薰云購買系爭房屋,僅借用原告名義為之,且因解約而已支付予賣方柯宗騏違約金等款項之來源,實大皆來自證人張薰云所支付而存入履保專戶之前述頭期款金額,,此亦有證人張薰云所證述:「這些被沒收(按指賠付予賣方柯宗騏)的錢,原告沒有還我,因為錢是我去借的,所以我姐姐沒有義務要還我。」之情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本件請求之結果,與證人張薰云之利益至為相關,是證人張薰云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極具利害關係且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則其證稱被告鄭紫楠當時,有保證表示原告可以辦得系爭房貸云云,自難遽以採信。次查,原告於申請系爭房貸之前,其本身及親友亦有透由被告之仲介,購買其他房屋,原告曾向台新銀行辦得信用貸款,其親友包括其夫何佑哲,亦有因此向銀行辦理房貸之經驗,且其中原告之夫何佑哲接洽之銀行承辦人即證人黃珉瑮等情,已如前述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述,並據證人黃珉瑮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將上開沒辦法核准貸款原因的詳細內容,有告知原告嗎?)有告知原告或是他先生,因為原告的先生也是我的客戶,曾在我這邊辦過貸款。」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則原告、原告之夫及與原告合購房屋之友人,先前既曾有辦理信用貸款或房貸之經驗,再參以原告及其夫為博士學歷,具有相當知識及經歷,其等對申辦系爭房貸能否核准,乃具有一定變數及不確定性之情形,自應已有所認知及了解,則原告主張其及張薰云因聽信被告所言,系爭房貸一定會獲核准云云,其決定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情,亦難以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民法第56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另被告三人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公司是否各應與被告陳彥廷、鄭紫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567條所規定,另「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惟就居間仲介業者,對其委託人所負之報告及調查義務之事項而言,依上開民法第567條規定,參照系爭條例第24-2條所為:「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之規定,可知主要係針對仲介交易標的即不動產之現況及相關資訊、交易價格、買賣契約內容之說明、報告,以及就委託者之對造,其履約能力之調查而言,並不包括對委託者本身履約能力之調查、報告,概因委託者是否有履約能力,其本身已最為清楚、了解,自無再課以受託之居間仲介業者,對其此部分為調查及報告之必要。
2、就本件而言,原告與被告間為居間關係,被告固屬居間業者,惟原告是否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資力,本係原告自身所知悉,且其是否要以辦理房屋貸款作為給付價金之資金來源,亦係原告自己之考量及決定,此等事項及該等房貸是否能獲銀行核准等事宜,揆諸系爭條例第24-2條之規定及上開所述,應均非屬居於仲介身分之被告二人,依仲介契約所應負責調查及向原告報告之事項,非其等所負仲介契約義務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得否獲得系爭房貸,善盡其調查義務乙節,即無法成立。況依前開所述,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稱,明知系爭房貸無法核貸之原因,却不告知原告,致系爭房貸確定無法獲核准之情形,準此,被告二人即無民法第567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義務及規定之違反,亦無於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中,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3、又查,被告並無向原告及張薰云保證不需有自有資金,完全可用貸款以支付價金,且系爭房貸一定可以核准等情,已如前述,且了解無法核貸之原因,亦非被告依居間契約應負之調查及報告義務,況依證人黃珉瑮上開之證述,可知原告經證人黃珉瑮之告知,知悉系爭房貸無法核准之原因後,其曾表示因無法償還自身尚有之車貸及信用貸款債務,故不願再辦理系爭房貸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為上開之保證行為,且未就無法核貸之原因進行調查了解,致其無法辦得系爭房貸,造成其解約而受有損害,對其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亦無理由。另查,被告雖有建議原告及張薰云,以信貸方式支付購屋之頭期款,業如前述,惟是否採行最終仍係由原告及張薰云所決定,且並無禁止以信用貸款支付購屋頭期款之法律規定,另核以被告所仲介原告購買之1極房屋,其頭期款係以信用貸款方式支付,其後該房屋亦辦得房屋貸款,已如前述,則以信用貸款繳付房價之頭期款,亦非當然會造成該房屋無法核准房貸之結果,況被告此等建議,亦難認有違反仲介義務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三人此舉,致系爭房貸無法獲核准而造成其損害,對其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亦屬無據。
4、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並未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鄭紫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陳彥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為其前述訴之聲明之請求,於法並無依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