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7號原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謝允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因鋪設路面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然位置相近但利用程度不同,堪以同上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並合併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不得妨害。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1,218元【申報地價(630×1,603+630×215+504×170+504×210+1,440×90)×4%×7×2=821,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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