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第24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清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以內之下述時間,為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6
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友人 張天德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8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某
時,在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某友人綽號「 阿昌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海洛因後約15分鐘,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9時1分許,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甲、106年8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採尿: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採尿具結書
1份(毒偵卷第94號卷第3頁至第4頁)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份(毒偵94號卷第
5頁)
乙、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1分許採尿:㈢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採尿具結書
1份(毒偵卷第93號卷第3頁至第4頁)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1份(毒偵93號卷第
5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5月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五、附記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㈢據此,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時,該案件即應依法追訴,無庸再進行觀察、勒戒程序。此外,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也不用再觀察、勒戒。
㈣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犯施用毒品罪,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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