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31號上訴人 黃怡菁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安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 吳健行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變更為王興尉,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欣欣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俊安(下稱林俊安)之過失駕駛公車行為,導致伊搭乘該公車時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欣公司及林俊安(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3萬8,951元(含醫療費用10萬8,930元、醫療用品支出3萬2,214元、交通費用1萬9,360元、未來復健費用78萬7,680元、工作損失13萬9,929元、勞動能力減損94萬2,48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扣除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9萬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仍依前述法律關係外,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51條規定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另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原審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變更其部分請求項目、金額(含同前數額之醫療費用與工作損失,修正之未來看護費用4萬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3萬7,382元、精神慰撫金67萬5,154元,及新增之看護費用12萬元,並扣除前揭保險理賠)與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而變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13萬8,951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金額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4、213頁)。核其前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乃本於同一乘車事故所衍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部分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即由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變更為上訴後之105年6月9日起算),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雖有調整(含新增、減少)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情事,然此係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所為請求金額之流用,揆諸首開說明,亦非法所不許,並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12月1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處(即景美國中站),搭乘由林俊安駕駛之欣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棕2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因林俊安未盡對車內乘客之注意義務,於甫上車後即貿然緊閉車門加速行使,嗣行至景中街與景後街口時又突然煞車,導致手抱幼兒之伊於車內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腓骨(踝骨)骨折、韌帶拉傷,並遺留永久失能及疼痛之後遺症(下稱系爭體傷),因此造成伊受有223萬0,595元損害(含醫療費用10萬8,930元、醫療用品支出3萬2,214元、交通費用1萬9,360元、未來復健費用78萬7,680元、工作損失13萬9,929元、勞動能力減損94萬2,48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責任險理賠金9萬1,644元後,仍有213萬8,951元之損失,欣欣公司為林俊安之僱用人,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伊213萬8,95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追加併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為請求外,並變更請求項目、金額與利息起算日(詳附表,下稱系爭損失),如前所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萬8,951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金額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林俊安係取得大型客車駕駛執照之公車司機,
平日於駕駛公車前均查驗車輛並接受酒測反應、駕駛公車時亦遵守交通法規,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行為安全性要求。林俊安於當日上訴人上車後,並無貿然加速或突然煞車之情事,車內亦張貼多張「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語,提醒乘客搭乘途中應注意自身安全,故上訴人之跌倒,純係其個人疏失所致,林俊安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或不符合消保法安全規定之情事,其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應屬無據。且上訴人所稱傷勢、各項損失之支出,部分亦乏證明或難認有關,抑或請求過高,追加之看護費用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83頁反面、第87頁):
㈠林俊安任職欣欣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
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於臺北市○○區○○街之景美國中站搭
乘林俊安駕駛之系爭公車,系爭公車啟動後行經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因前方路口即臺北市○○區○○街○○○街○○○路○○號誌燈號轉為紅燈,林俊安乃減速煞車準備停等紅燈,上訴人於該時跌倒傷害,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100至103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時、地因林俊安之過失駕駛公車行為,而
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體傷,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連帶賠償伊系爭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搭乘林俊安駕駛之系爭公車受傷,是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上訴人所受體傷為何?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失,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爰析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如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消費者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自景美國中站上車,林俊安係以
駕駛公車為業,應熟知乘客上、下車時間差,且可藉由後登車門上方及公車右前側之鏡子觀察後方登車乘客狀況,可知伊為一手抱幼兒之女性,理應稍加停等伊上車站妥,然其卻於伊上車後隨即關閉車門,約兩秒鐘不到時間即開始移動車輛,貿然往左前方加速行駛,其離心力作用造成伊無法立即站穩腳步,隨後又突然煞車停等紅燈,致使伊跌倒受傷,顯未盡對車內乘客應負之照護義務,而有過失,此不因其車內有張貼警語而可卸責,故被上訴人應依前述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固具提出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車內部照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公車內、外部錄影截圖說明及他案例事故報導、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並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王偉鴻 證述為佐。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雖於前揭時地搭乘系爭公車時,於車內跌倒受傷,
並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王偉鴻到庭證述:伊夫妻固定帶女兒去上舞蹈課,上完就去附近的景美公園搭乘棕2公車,系爭公車來時伊先上車去找有無座位和占位,當時伊在找座位時就聽到司機將車門關上的聲音,伊回頭看到伊太太和女兒站在公車階梯的第一階,她是最後一位上車,右手抱著女兒,左手握扶桿,她前面有位年紀很大的老先生,拿著雨傘當拐杖,行動緩慢,關車門後感覺不到2秒鐘,司機很快就(起步)左切內車道,因前方有輛公車擋住,他左切時很緊急,有離心力,車上站立的乘客都在晃動,即使伊有80幾公斤重也左傾相當大幅度,有的乘客甚至罵出三字經,伊聽到伊太太突然「啊」一聲,趕緊走回去看時,發現伊太太左腳快要到車面底板,右腳還在第三階,當時司機又突然緊急煞車停等紅燈,伊太太本來左手握住扶桿,後來為了保護伊3歲女兒,雙手放開抱住女兒,因此整個人跌坐在公車地面平板上,當時連同伊女兒的重量都壓在伊太太的左腳上,當下伊便大聲叫司機趕快停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至164頁)。然查,證人王偉鴻與上訴人乃為至親之夫妻關係,本難期其證述內容確公正無訛,況其自述當時先上車之目的即為妻女找尋座位及占位,則其上車後之專注力當側重於座位之尋找,客觀而論,得否如其證述於找尋座位過程中,亦一再注意(觀察)其太太即上訴人之逐步動態,不為車上任何乘客或座椅物件遮蔽視線,而得以逐步、仔細描述上訴人在關車門後起步乃至煞車時之歷次所站位置,甚至左、右腳前後亦無缺漏?實非無疑,故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自應參酌客觀稽證以資判斷,而難逕信為實。
㈡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呈系爭事故發生時公車內之
監攝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00:00:09秒系爭公車關車門,00:00:13秒準備離開公車站,自車道最外側向內側車道加速行駛超越前方外側車道停靠站之公車,00:00:19秒系爭公車開始減速,準備停等紅綠燈,00:00:21秒有乙女(即上訴人)說『啊,老公!』,00:00:25秒系爭公車停止,00:00:27秒甲男(即證人王偉鴻)稱『先生停車!』,00:00:43秒甲男稱『人在走,你車一直…』,00:00:46秒司機稱『沒看到呢,不好意思。』。另00:00:13秒系爭公車加速至
00:00:25秒系爭公車停止期間,司機後方有一名老人雙手扶著鐵桿,其身體有左右往前搖動。公車停止時,公車車頭係停於內側車道的機車待停區。」,有該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0頁正反面),且上訴人於原審對前揭勘驗結果亦自陳無意見(見前開卷宗第90頁反面)。再觀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車於景美國中站停待乘客到上訴人登車後關門之車體內外錄影光碟所擷取畫面(見本院卷㈠第36至42、117至120、215至216頁),亦顯示該車於是日上午「10時56分」(下同)36秒停車等待乘客上、下車,上訴人應為最後一名欲搭乘者,並雙手環抱非襁褓稚齡、已可行走之幼童,緩步走向車後門之排隊乘客;44秒時上訴人已踏上公車,僅見部分身體仍自車身外露;45至46秒時車門逐漸關閉,48秒時車門已關閉,駕駛座上之林俊安左手扶方向盤,右手仍放置右大腿上,車身尚未見有明顯移動(身車縱有部分滑動,亦實非明顯)。再參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系爭公車當日上午10時45分起至11時15分止之數位行車記錄(見本院卷㈠第95頁),亦顯示該車於上午10時56分約40秒前後至10時57分間時速為零(即靜止狀態此段時間應即為前揭之靠站停車),然後約5至10秒時間起步加速至「時速18公里左右」(此段時間應即為上訴人所稱貿然起步加速時段),後再花約5至10秒左右時間減速至零並完全停止(停止時約10時57分10幾秒;此段時間應即為上訴人所稱突然於路口煞停等待紅燈之時段)。前開行車記錄與原審勘驗結果或上訴人所擷取之畫面顯示時間,三者互核,乃大致相符,難認有明顯差異。則林俊安於上訴人登上公車後,到車門關閉約5秒(即0分9秒至0分13秒)後,始啟動系爭公車離站並開始加速,而系爭公車起步時前方尚停有另輛公車,故林俊安駕駛系爭公車離站時,須先左轉方向盤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方向行駛,繞過前方外側車道停靠站之公車後始能加速前行,約加速6秒(即0分13秒至0分19秒)後因遇到紅燈而開始減速,並於0分25秒時停止,即自系爭公車開始減速至停止時止約耗時6秒(即0分19秒至0分25秒),且過程中之最高時速僅有18公里,而此車速實難謂快,與一般腳踏車騎乘速度相近,則林俊安於離站時起步加速至時速18公里,再至路口因等停紅燈而從時速18公里減速至零,應無貿然加速或突然減速之事實。是以,前揭勘驗結果亦顯示錄影畫面於00:00:13秒系爭公車加速至00:00:25秒停止期間,林俊安後方有站有一名老人雙手扶著鐵桿,其身體雖因公車前進及煞停而有左右往前搖動之情,然其晃動幅度並非劇烈,應係公車行進及煞車減速時而自然產生之物理現象,且該名老者過程中亦無因系爭公車之煞停而產生身體劇烈晃動,甚至跌倒之事。甚者,再參被上訴人另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前揭錄影畫面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09、114頁正反面),亦顯示在證人王偉鴻呼叫林俊安停車後,雖曾指摘其車輛在乘客走動時行進或表示不要催速就好,林俊安當時雖表示其沒有看到(有人在走),並禮貌性回應不好意思,然亦當場反駁「你有看到我也是慢慢開啊!我沒有開快啊!」,而車上其他女乘客亦表示「好啦!沒事啦!」等語。衡情,並未見有證人王偉鴻所稱林俊安關閉系爭公車門後,隨即很快起步左切內車道,並產生很大之離心力,造成車上站立之乘客均因此晃動,連體重80幾公斤之證人亦有相當大幅度之傾斜,甚至還有乘客罵出三字經,然後林俊安又突然緊急煞車停等紅燈之狀況,益證前開證人王偉鴻證述內容並非與事實全然相符,而無可採。另上訴人誤將前揭10時56分36秒停車待乘客上下車前之行車記錄顯示時速超逾20公里,指摘上訴人上車後之瞬間時速達2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第214頁),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再稱林俊安應知乘客上、下車有時間差,可藉由後登
車門上方及公車右前側之鏡子觀察後方登車乘客狀況,即可查知伊為一手抱幼兒之女性,理應稍加停等伊上車站妥,卻在伊上車後隨即關閉車門並移動車輛,貿然往左前方加速行駛,造成伊因離心力無法站穩腳步,隨後又突然煞車停等紅燈,致使伊跌倒受傷,顯未盡對車內乘客應負之照護義務云云。然林俊安於上訴人上車後,到車門關閉約5秒(即0分9秒至0分13秒),且繞過前方外側車道停靠站之公車後僅加速至甚為緩慢之時速18公里(即0分13秒至0分19秒),即遇到紅燈開始再從時速18公里減速至零(即0分19秒至0分25秒),該速度與一般腳踏車騎乘速度相近,並無貿然加速前進又突然煞停之事,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當時伊上車後「已右手握著扶手」,但左手抱著未滿三歲之小孩,剛上車還沒找到位子坐,才會因林俊安突然煞車而跌倒(見原審卷㈡第180頁);另參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錄影畫面譯文內容亦無爭執,僅補充該錄音內容應尚有伊於過程中表示「啊!『手』好痛」、「剛才我抱小孩還沒坐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0、114頁正反面),足見林俊安於上訴人上車後,到車門關閉約5秒(即0分9秒至0分13秒)之過程中,確已待上訴人上車並握緊扶手後始加速前進。則林俊安於前情在車輛前進後,應僅認其負有依交通法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行人動態及交通號誌等狀況之注意義務,尚難認亦尚負有應一併注意已登車、緊握扶手之車內乘客是否尚有於車身走動,抑或單手抱持近3歲小孩擬找尋座位等情之注意義務。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林俊安當時駕駛系爭公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變換車道,而因車速過快為停等紅燈緊急煞車之情事,則一般乘客搭乘公車時當知路況多變,本應隨時注意自身安全緊握扶手,以防車輛行進間或煞停時,易因晃動而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且被上訴人亦已於車內多處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以促請乘客注意,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當時上訴人之女兒近3歲,已非襁褓幼兒而得站立行走,且一般3歲女童之平均體重亦超逾10公斤,則上訴人於進入系爭公車後,仍選擇以單手握扶手、單手抱著小孩之方式,在車輛行進間走動欲找尋座位,縱林俊安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不快,亦不易穩定保持其重心平衡。甚者,另參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後公車靠站乘客下車時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4頁),亦見證人王偉鴻向林俊安抱怨「這不是沒看到,人還在行走,然後你一直猛衝」等語,顯見上訴人在登上系爭公車並單手緊握扶手後,又於公車行進間走動,其走動時是否尚仍確實握緊扶手,亦非無疑。從而,本件依前所述,堪認林俊安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最高僅曾以甚為緩慢之時速18公里速度駕駛,並無上訴人所稱貿然加速或突然煞停之情,則上訴人仍因單手握扶手、單手抱著小孩之方式,在車輛行進間走動欲找尋座位,因晃動致一時重心不穩而失去平衡、跌倒受傷,難認係因林俊安未盡對車內乘客應負之注意照護義務所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引他案例事故報導,既與本件事發過程無涉,自難用之判斷林俊安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再林俊安或其家人縱為期順利早日解決本件紛爭,於事故發生後曾向上訴人言語致歉,惟於判斷其前述駕駛究有無過失或符合消保法之安全性要求,仍因本於客觀事證,尚難因此即認其有上訴人所稱之疏失或未盡注意義務情事,而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林俊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時,並無上訴人
所稱疏有未注意車內乘客上車後尚未緊握扶手,即為繞過前方靠站公車,而貿然起步往左前方加速行駛,隨後又於前方路口燈號變成紅燈之際,突然減速煞車停等紅燈,因此造成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而未盡對車內乘客應負之注意、照護義務,並無可採。故林俊安就上訴人本件傷害並無過失可言,亦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服務,即林俊安之駕駛行為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該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連帶賠償伊因該體傷而造成之損害,即屬無據。則本院亦無續行審酌上訴人所受體傷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等節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3萬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