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即被告 薛憲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薛憲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處分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伊遭通緝到案係警察與伊聯繫後伊隨同警察到案,又伊有正常工作,需要賺錢,亦有償還被害人樹林區農會之意願,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又經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始為本院通緝且經警緝獲到案,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害金額非低,又未經審結,衡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縱令屬實,聲請人仍係經本院通緝而經緝獲到案,本院仍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林琮欽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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