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請人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114年1月23日因腦內出血,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之次男乙○○為監護人,指定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丙○○之兒子、母親、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丙○○於114年1月23日經診斷為動-靜脈畸形破裂,實施右側顱骨切除及動-靜脈畸形(瘤)摘除,術後迄今未甦醒,對外界刺激毫無反應,呈「植物人狀態」,認知功能方面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丙○○之次男,情屬至親,有照顧丙○○之意願,除丙○○之長女戊○○無法聯繫,未能表示意見,丙○○之次女丁○○尚未成年外,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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