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張小明 相對人 陳明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四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6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