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進明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6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另案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65公克),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案件所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前案業於107年2月5日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本案因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故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灰白色塊狀物1包(毛重0.3165公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灰白色塊狀物1包(驗前毛重0.3165公克,取樣0.0207公克,驗餘毛重0.2958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6年8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81557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是可信該等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物品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