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即第三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琪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銘鱗 國際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暫行發還饗食科技有限公司,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即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饗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饗食公司)提供口罩製造機2臺、口罩原料熔噴布946.27公斤、親膚內層布2034公斤、口罩耳線418.5公斤、藍色外層布1055公斤、各式外層布1117.2公斤(片數分布:淺橘【7*3片+1*3片+2片】+墨綠【2*3片+2*3片+12*3片】+深紫8片+淺紫3*3片+2片+酒紅3+6片+淺黃8片)給被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然上開物品,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案件時扣押在案,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之經理 林宏洲 因生活困頓,請求法院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林宏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勘驗扣押物時,就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特定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5、101至105、107至112、113之淺藍布29卷、123、147所示之物)。
貳、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亦為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亦同此意旨)。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又「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銘鱗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張燦麟 、公司副總即被告 張珏銘 ,因未領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製造、分裝醫療口罩,及運送、販賣所製造之醫療口罩,被告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劉又溍 、被告 劉恩齊 則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共謀製造、分裝、運送及販賣醫療口罩,均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之罪(嗣經本院補充告知可能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之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而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則由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扣押在案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扣案物所處位置之平面圖、扣案物照片、本院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時所攝照片等證據存卷為證。林宏洲、被告張燦麟並於本院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至扣案物現存地點勘驗時,均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無訛,則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屬明確。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供或預備供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非法製造醫療口罩,固有留存以為證物之必要,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有人為聲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5號案件之被告銘鱗公司、 張璨麟 、張珏銘、肯德利公司、劉又溍、劉恩齊,已如前述,雖被告銘鱗公司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然縱有實際使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製造醫療口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尚非屬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也難認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製造本案之醫療口罩,復依自110年5月1日起,已取代藥事法關於醫療器材規定部分之醫療器材管理法,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無應予或得予沒收或行政沒入之規定。本院經審視全案卷證,認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無實際供被告銘鱗公司等人用以製造醫療口罩,並非本件至為重要之爭點,另考量此部分物品之價值非低、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及訴訟進行階段等各種情狀,暨衡量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否發還與聲請人,則於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鈞院依職權審酌是否確為第三人所有,是否合於發還要件,若符合發還要件,則沒有意見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暫行發還聲請人,並命於判決確定前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不得處分,以兼顧未來或有對此一扣案物為調查之可能性。至於扣案物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
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敘明。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聲請人有提出「饗食科技報價單」、「口罩機設備租賃合約」,欲佐證此些扣案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惟林宏洲、被告張燦麟等人於本院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至扣案物現存地點勘驗時,對此部分扣案物是否確實為聲請人所有,均有所爭執,此有本院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有權之歸屬既有未明之處,為免暫行發還與聲請人保管後,衍生後續糾紛,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表一: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饗食公司保管之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耳帶1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粉紅色布8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3酒紅色布8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4紫色布8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5橘色布26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6深綠色布12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7紫色布13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8黃色布8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9酒紅色布3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0粉紅色布1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11淺藍布29卷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12綠色面料36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二:不予暫行發還聲請人饗食公司保管之扣押物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親膚層86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2熔噴布織布18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3熔噴布8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41對1醫療口罩機臺2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