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鄧慶池 陳聖儒 被告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與雲109公路口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具狀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801,6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賓士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與雲109公路口,因駕駛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黃昱維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報廢,原告已給付賓士公司全損保險金2,71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供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0年4月13日以雲警虎交字第1100500301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到院,與原告上開所述互核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安全措施,與黃昱維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而系爭車輛因此致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須以報廢處理,原告因此賠付賓士公司保險金額2,717,000元後,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黃昱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黃昱維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黃昱維及被告過失情節,認黃昱維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15,100元(計算式:2,717,000元×30%=815,1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1,6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9日送達予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6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程尹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