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滿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滿女 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林滿女因不滿 蔡坤庭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出入通道前方,遂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5時2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廢輪胎及磚塊各1個放置在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適蔡坤庭購物完畢返回上開地點,見狀隨即上前制止,詎林滿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拖拉方式將磚塊及廢輪胎自引擎蓋取下,致該磚塊及廢輪胎刮損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之烤漆,因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及防護鈑金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坤庭。蔡坤庭見狀旋報警到場處理,而林滿女見蔡坤庭遲不駕車離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不詳處所拾取鐮刀1把,在蔡坤庭面前揮舞並恫稱:「如果你不把車子開走,我就要砍你」(臺語)等語,以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坤庭,使蔡坤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坤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定於110年9月15日下午2時10分行審判程序,經郵務機關向被告林滿女之戶籍址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其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乃於110年8月25日將該傳票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以為送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傳票已於110年9月4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開日期距離開庭日期有5日以上之就審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2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認均應科處拘役之刑(詳後述),依前揭規定,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固已高齡95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於11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未按時到庭)後,曾發函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至被告住處訪視被告,雖員警至現場未遇被告本人,然經聯繫被告之女 林淑梅 ,其稱被告前幾日曾經暈倒,但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8月4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0988號函暨所附該分局麥寮分駐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本院前曾發函予被告之女林淑梅,告以被告如未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請其儘可能偕同被告到庭,然經林淑梅來電表明礙於其與母親觀念有別或溝通不易等諸多因素,實在無法陪同或促使其母到庭應訊,同時表示被告應該知道法院通知要開庭之事,甚且為此感到擔憂等語,亦有本院110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再依林淑梅另提出之案發後協助被告與告訴人蔡坤庭處理本案紛爭經過之手寫文件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身體不適或行動不便致無法於110年9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應訊之情,是由此均難認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庭係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庭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檢察官又未舉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152至15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把車擋在伊路口,伊只是要求告訴人將車開走,又不會怎麼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之指訴,係稱被告將磚塊及廢輪胎自本案小客車取下時刮損本案小客車之烤漆,惟果若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大可趁告訴人停車後離開而尚未返回之際,毀損本案小客車洩恨以避免東窗事發,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劉桉羽 之證述,被告自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上拿取磚塊及廢輪胎時,並未特別大力拖行,其與告訴人係以閃光燈檢查引擎蓋後始確認本案小客車之烤漆受損,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故意以拖行磚塊及廢輪胎之方式毀損本案小客車,又縱認被告有拖行磚塊、廢輪胎之舉,然被告已高齡95歲,其認知功能下降亦屬常情,是其當有可能疏於注意或因輕率而過失損壞本案小客車之烤漆,自不該當故意毀損之要件。再者,依告訴人及證人劉桉羽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確係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前方之黃色網狀線上,且停車時間逾30分鐘之久,被告因對外行走之通道遭本案小客車阻擋致心生不滿,非難理解,是其縱曾口出若告訴人不把車開走就要拿刀砍告訴人等語,目的亦僅在促使告訴人駕駛違規停放之車輛離去,此種基於正當目的所為附有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況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舉止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關於毀損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之烤漆部分:
⒈告訴人曾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之某時,將所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被告居住之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出入通道前方,並偕同其女友劉桉羽(原名: 周湲熏 )下車購物,嗣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上留有遭人放置輪胎之印痕,烤漆亦有明顯遭外物刮損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蔡坤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7至138頁),且有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自網路列印「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方道路」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拍攝之本案小客車停放位置、該車引擎蓋上烤漆受損情形等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6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上烤漆遭刮損之經過,證人蔡坤庭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那個時候(即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我下車去買東西,回來後發現林滿女(即被告)站在我車子前面,拿了1塊磚頭及1個廢輪胎,就放在我的引擎蓋上,我就上前制止她,叫她不要離開,她就拿磚頭去刮我的車子的引擎蓋,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偵卷第1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位置,地上的黃色網狀線已經有一半看不見,停車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之後我買完東西回來時,就看到被告正拿著磚塊、輪胎放到我車上,我跟女朋友立即叫被告不要動,沒有叫她把磚塊、輪胎自行取下,但被告接下來仍一樣伸手將引擎蓋上之磚塊、輪胎以拖拉方式拿下來,我看到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之烤漆刮傷後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38頁),核其前後所證內容洵屬一致,且指證情節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於案發時停放本案小客車之位置、該車引擎蓋之烤漆遭刮損情形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當非臨訟捏造之詞,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面對辯護人當庭之質疑均能從容且堅決回應,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再參以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劉桉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跟蔡坤庭去買完東西回來,就看到林滿女拿輪胎放在車子引擎蓋上,還有1個磚塊放在輪胎的中間,我當時看到就想要用手機拍照,然後林滿女就拿著磚塊在車子引擎蓋上刮過去」、「我們的車輛當時停在外面馬路那邊,因為旁邊已經有很多車輛停放,沒有其他地方可供停車,我們就只能停在該位置,雖然該處沒有劃設停車格,但是我們就是可以剛好停進去該位置,我們下車購物,回來之後發現旁邊的車輛都已離開,我們就看到那個阿嬤(即被告)在我們的車前等我們,但當我們靠近看時,就發現她已經把磚塊放在引擎蓋上中間位置,旁邊又放置1顆輪胎,當時我要拿手機出來拍攝,阿嬤就把磚塊、輪胎拿起來,就刮傷車輛了」、「我看到時輪胎、磚頭已經在引擎蓋上,我問被告說這是她放的嗎,被告回應說我們車輛就停在她前面,她為什麼不可以放…接下來我就拿手機,我要拍攝時,被告就拿起來了」、「(問:證人可否模仿被告拿磚頭、輪胎的動作?)磚頭原本是平放的,後來被告拿起來有呈現45度傾斜的狀況,前端就刮到了」、「(問:
被告把磚頭、輪胎拿起來之後,你們做了什麼事情?)蔡坤庭就拿手機的閃光燈去照引擎蓋,他就看到有刮傷,他就與我討論剛才磚塊、輪胎放置的位置,我就說對,就是這個位置…後來蔡坤庭說摸起來傷痕滿深的,他就跟被告說她刮到車輛,蔡坤庭與被告就開始有爭吵」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經核亦與證人蔡坤庭歷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堪認證人蔡坤庭上開證稱被告曾以拖拉方式拿取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上之磚塊及廢輪胎,致引擎蓋之烤漆遭刮傷等情,已獲得相當補強,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而依證人蔡坤庭、劉桉羽前揭證詞,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曾到庭供稱:「他(指告訴人)把車子擋在我路口,我只是叫他開走,這樣又不會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38頁),已足推認被告曾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因見本案小客車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出入通道之前方,心生不滿,遂將磚塊及廢輪胎各1個放置在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適告訴人及證人劉桉羽購物完畢返回停車地點,見狀旋即上前制止被告移動磚塊及廢輪胎,然被告仍以拖拉方式將其放置之磚塊及廢輪胎自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取下,致引擎蓋之烤漆遭損傷且留有明顯刮痕等事實。
⒊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且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
護。惟參諸證人蔡坤庭及劉桉羽歷次所證,均係稱其等於購物完畢返回停車地點時,告訴人見被告正將磚塊及廢輪胎各1個放在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隨即上前對被告表示不要動,證人劉桉羽並稱要持手機拍照存證,但被告均未予理會,仍以拖拉方式將磚塊及廢輪胎取下,致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烤漆遭刮傷等情,加以被告上揭於偵訊時表示不滿他人在其住處出入通道前方停放車輛之陳詞,足知被告係明知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出入通道前方之本案小客車為他人所有,且因不滿該車停放位置阻礙其通行,即擅將磚塊及廢輪胎放置在他人車輛之引擎蓋上,復於告訴人及證人劉桉羽返回停車地點見狀制止時,明知自己放置磚塊及廢輪胎之舉動已引來告訴人及證人劉桉羽關切,尚且出言制止其移動該磚塊及廢輪胎,惟仍逕自將原先平放在引擎蓋上之磚塊以呈45度傾斜之方式予以拖拉,其舉動自足使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之烤漆於此過程中遭刮損而毀壞。而被告現齡雖已95歲,且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然車輛之烤漆係以油漆塗料噴塗在車輛外殼,使車體之鈑金因漆料之包覆,猶如人體穿著衣物般可獲得相當之防護,杜絕或減緩鏽蝕發生,兼有美觀之效用,但烤漆如經金屬或堅硬物體磨擦、刮損、穿刺,即可能因此遭受破壞而影響其整體美觀及防護效能乙節,尚屬一般社會大眾均熟知之常識,被告自難以年事已高為由即諉為不知,是依被告刻意將磚塊及廢輪胎擺放在告訴人之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上,復於其行為遭發現及制止後,不顧告訴人或證人劉桉羽之反對,逕在質地相對脆弱之車輛烤漆上,以呈一定傾斜角度之拖拉方式拿取質地堅硬之磚頭及具相當重量之廢輪胎等舉動,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應已認識其行為可能毀損他人車輛之烤漆,且有意使其發生,是其主觀上自具有毀損之故意。至證人劉桉羽雖曾證稱被告拿取磚塊及廢輪胎時沒有大力往下壓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車輛之烤漆質地較磚塊等硬物脆弱,已如前述,而被告以拖拉方式拿取磚塊及廢輪胎,縱未特別向下施力,仍極有可能於拖行該等硬物或重物過程中刮損或刮花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之烤漆,此觀卷附現場照片中所示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上留有至少2道明顯刮痕乙情即明(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於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之情形下,既決意先在他人之車輛上放置磚塊及廢輪胎,經他人出言制止後,再選擇以極易破壞烤漆之方式取下該等磚塊及廢輪胎,猶無從排除其主觀上對於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乙事有認知及意欲,其所為尚非僅止於疏於注意或行為輕率之程度而已。況案發當時已為傍晚時分,天色並非明亮,本案小客車之烤漆顏色復為黑色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則證人劉桉羽證稱告訴人見被告以拖拉方式拿取磚塊及廢輪胎後,曾以手機之燈光照亮引擎蓋,以確認烤漆受損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147頁),亦合乎常情,然尚不能以告訴人曾持手機燈光確認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之烤漆實際受損情形,即謂被告拖拉磚塊、廢輪胎之力道必然不大或本案小客車係於被告拖拉磚塊等物過程中不慎受損,進而推論被告絕非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拖拉行為至明,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並非出於毀損之故意云云,洵難憑採。又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並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且對於所經歷事件之評價,常因個人觀察事務之角度或價值取捨而有別,是證人劉桉羽對於被告在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拖拉磚塊及廢輪胎之舉動,即使無法明確論斷被告主觀上究否出於故意而為,然其既已完整陳述其所記憶之案發經過,甚至明確證稱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其對話、互動之過程,其認為被告已意識到本案小客車停在被告住處前方,且被告選擇將磚塊、廢輪胎放置在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應即認識到車輛可能因此壞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堪認證人劉桉羽並未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僅係其作證時之陳述較為保守而已,是辯護人以證人劉桉羽亦未能肯定被告有故意毀損車輛之行為為由,主張被告可能係不慎毀損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之烤漆云云,亦非可採。末以,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因高齡致認知功能下降,或因罹患失智症致難以辨別事理之相關事證,而依本院函調被告自108年1月1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亦未見被告於近1年內有因認知功能衰退或障礙等症狀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辯護人所指因高齡致影響其判斷或辨別事理能力之情事,自無從以此逕為被告主觀犯意之有利認定。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將本案小
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出入通道前方,先將磚塊及廢輪胎各1個放置在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嗣於告訴人及證人劉桉羽返回停車地點見狀上前制止時,故意以拖拉方式將該磚塊及廢輪胎自引擎蓋上取下,致刮損引擎蓋之烤漆。告訴人見本案小客車遭被告以此方式毀損後,旋報警處理,而於員警到場前,被告見告訴人遲未駕車離去,竟自不詳處所取出鐮刀1把,接著持該把鐮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把車子開走,我就要砍你」(臺語)等語,致告訴人見狀擔憂遭鐮刀砍傷,因而心生畏懼,隨即與證人劉桉羽均坐入本案小客車內等候員警到場,惟被告仍站在車外持續對車內說話等情,業據證人蔡坤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7至138頁),核與證人劉桉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刮傷車輛後,我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一直趕我們走,我們不走並稱要叫警察,被告就不知從何處拿出1把鐮刀揮舞,並用臺語對我們表示若我們不離開,她就要砍下去,我們怕被她劃傷,就趕快進到車內,該時被告仍站在車外再講一次要拿刀砍人,及持續講一些不好聽的話,我有用手機把她說的話錄影下來,直到警察到場我們才下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桉羽所提供其坐在本案小客車內對外拍攝被告站在車外舉動之錄影畫面,可見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證人劉桉羽及告訴人均坐在本案小客車內,被告原先站在該車副駕駛座之後照鏡旁,嗣告訴人朝車外詢問「你在講什麼」時,錄影畫面隨即傳來被告在車外表示:「你如果不…我就準備給你砍」(臺語音譯,意指我就準備砍你)之聲音,且被告一邊說話一邊走向本案小客車之車頭,告訴人聞言後則回應:「沒關係,你若砍,你也是要賠…」(臺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證人劉桉羽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65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蔡坤庭、劉桉羽前揭證稱其等報警後,因擔心遭被告持鐮刀劃傷,遂在警察到場前坐入本案小客車內,被告斯時仍站在車外對車內說話,要求其等離去,否則要持刀砍告訴人之情節互核相符,由此自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其撥打電話報警後,曾持鐮刀在其面前揮舞並對其恫稱「如果你不把車子開走,我就要砍你」(臺語)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隨即坐入車內等候員警到場等情節,尚非子虛,應值採信。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之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論直接或間接,亦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持鐮刀揮舞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把車子開走,我就要砍你」(臺語)等語之行為,證人蔡坤庭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問:你是覺得被告是要真的砍你或是希望你把車移開?)我是覺得她要砍我吧」、「(問:你方稱你到車上等警察時,是因為怕被告再拿刀來砍你嗎?)因為被告拿刀在我面前揮舞,我不想被她砍到」、「(問:你會害怕嗎?)當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136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因被告持鐮刀在其面前揮舞並恫稱要持刀砍人之話語心生畏懼,並為此坐入本案小客車內等待員警到場,此情觀之證人劉桉羽亦證稱:「(問:你們後來為何會上車?)因為被告已經手持武器…我們本來係在車外與被告近距離講話,但被告拿起鐮刀後,我們就上車了,等警察到場我們才下車」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再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其住處出入通道前方停車,而先與告訴人發生刮損本案小客車引擎蓋烤漆之衝突,惟告訴人仍遲未離去,由此當可推知被告見狀後,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已然至熾,而其在此情形下,手持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利器朝告訴人揮舞,同時恫以若告訴人不開車離去,將持鐮刀砍告訴人等語,言談中所富警告意味相當濃厚,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此應足形成接受訊息者即告訴人心理上強大之威脅與壓力,並深刻瞭解到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來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例如遭被告持鐮刀刺傷或劃傷)之可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恐嚇行為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稱被告之行為並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且其所為乃附條件之危害通知,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對此,證人蔡坤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聽聞被告表示若不把車開走,將要持刀砍人時,曾出言回應「你要砍我那你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告訴人嗣已說明其之所以作此回應,係因當下很生氣被告以磚塊及廢輪胎刮損本案小客車引擎蓋烤漆之行為,但回應完該話,其就坐上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審酌告訴人於被告持鐮刀揮舞前,確因停車糾紛,遭被告以拖拉磚塊、廢輪胎方式刮損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之烤漆,而告訴人面對被告此突如其來之舉動,除難免心疼本案小客車之烤漆受損外,更可能對此意料之外之毀損行為心生不滿,是其嗣遭被告持鐮刀揮舞恐嚇時,延續其憤怒之情緒而對被告所稱要持刀砍人之話語答以「你要砍我那你砍」之氣話,亦非難以想像,惟因被告持鐮刀揮舞並出言恫嚇之舉本即具有高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故縱使告訴人曾以言詞與被告互有往來,亦難以認定其於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當下,並未見狀心生畏懼,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辯護人雖另援引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審核意見,主張「附條件之惡害通知」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該法律座談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乃以被害人有不法侵害行為為前提,且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危害通知附有條件,即被害人如不再有不法侵害行為,自不生心生畏懼之問題。然本案告訴人僅係因停車糾紛,在被告住處出入通道前方與被告對峙,其所為至多僅係違規停車,實際上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反而係被告曾以拖拉磚塊、廢輪胎方式故意刮損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之烤漆,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是本案與上開法律座談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背景事實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恫稱「如果你不把車子開走,我就要砍你」(臺語)等語時,業已手持鐮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此尚非僅止於對告訴人為附有條件之危害通知,而係現實上以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揮刀舉動直接對告訴人告以惡害,自與上開審核意見所定義之「附條件之惡害通知」有別,同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⒋末查,依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桉羽手機內影片之結果,固可
知被告曾於告訴人與證人劉桉羽坐入本案小客車後,仍站在車外對告訴人稱「你如果不…我就準備給你砍(臺語)」等語,惟考量告訴人當時已坐入本案小客車內,經由車體隔絕與被告近距離接觸,其生命及身體安全已受有相當程度之防護,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聽聞被告所稱上開話語後,隨即答以「沒關係,你若砍,你也是要賠…(臺語)」等語,由此雙方互動之情形觀之,客觀上尚難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表示而心生畏懼之情,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對告訴人尚不構成恐嚇行為,又起訴意旨同此認定,亦未將被告該部分行為認定在本案恐嚇行為之列,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毀損及恐嚇等犯行,其於
偵訊時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而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影響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外觀是否清潔美觀、烤漆是否完整未損壞而不影響防護車體鈑金功能,均為車輛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車身之烤漆有磨損、刮損等情形,勢必需採取補漆或刮除舊漆後重新噴塗漆料等工序始能使用,此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換言之,判斷是否構成毀損罪,應從受毀損之物本身之存在價值、效用性與功能性加以觀察,而非僅以可否回復原狀為據。本案被告以在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上拖拉磚塊及廢輪胎之方式,毀損引擎蓋之烤漆,致引擎蓋上留有多道明顯之刮痕,已然破壞烤漆之完整性,喪失車輛之美觀及防護鈑金鏽蝕之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係於以拖拉磚塊及廢輪胎方式刮損本案小客車引擎
蓋之烤漆,嗣見告訴人依然停留在現場而未依其催促駕車離去後,另自不詳處所拾取鐮刀1把並對告訴人揮舞及恫稱「如果你不把車子開走,我就要砍你」(臺語)等語,尚非於毀損本案小客車烤漆當時即已持鐮刀揮舞欲恐嚇告訴人等情,迭經證人蔡坤庭及劉桉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135至136、140至141、147至148頁),堪認被告係於毀損本案小客車引擎蓋之烤漆後,因不滿告訴人及證人劉桉羽遲未離去,始另起犯意為恐嚇犯行,又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先後為侵害財產法益及個人意思自由法益之數行為,是應認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毀損及恐嚇2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係14年12月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於109年11月8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素行良好;惟其本案與告訴人間偶然因停車問題衍生紛爭,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或解決,逕將磚塊及廢輪胎放置在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嗣經告訴人及證人劉桉羽見狀制止後,竟故意以拖拉方式拿取磚塊及廢輪胎,藉此宣洩心中不滿之情緒,復見告訴人以電話報警處理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鐮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不僅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及意思自由等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其迄未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是在量刑上難對其為有利認定;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僅係源自不滿告訴人停車之位置,認已阻礙其對外出入,欲促使告訴人儘速駕車離去,然所擇取之手段尚非平和,並已實際侵害告訴人權益,猶非適當;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已高齡95歲,育有1女林淑梅亦已高齡72歲,2人未同住,被告目前係獨居且鮮少與人互動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被告之女林淑梅之年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卷第79至81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8月4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0988號函暨所附該分局麥寮分駐所查訪表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辯護人雖復稱被告本案所為固不可取,然其與告訴人之衝突
係源自告訴人先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出入通道前方達30分鐘以上,足以妨害被告通行,被告因而在忿恨不平之情緒下為毀損及恐嚇犯行,尚非全無來由,似值寬恕,請求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其情堪憫,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157、177頁)。對此,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衡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係以揮舞鐮刀及出言恫嚇方式恐嚇告訴人,犯罪情節並非極其輕微,又承前所述,本院考量被告年逾80歲,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犯2罪之刑度,是認本案尚不適宜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且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第1款所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請求依第61條第1款為免刑之諭知,本院認尚非適當,併此敘明。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本案係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偶然之停車糾紛,於不滿之情緒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用以毀損本案小客車引擎蓋烤漆之磚塊、廢輪胎各1個,及持以揮舞、恐嚇告訴人之鐮刀1把,依卷存事證,均難認確屬被告所有(告訴人及證人劉桉羽均證稱僅見被告以拖拉方式拿取磚塊、廢輪胎致毀損本案小客車烤漆之經過,而未見被告係自何處取得該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再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持之鐮刀可能係被告割草所用之工具,然又稱此僅為其個人猜測〈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證人劉桉羽於審理時亦證稱不清楚被告係自何處取出該把鐮刀〈見本院卷第148頁〉,諸此均不足以認定上開磚塊、廢輪胎及鐮刀皆為被告所有之物),與前揭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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