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劉廷妤 相對人太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㈠資方(太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止,共分九期,第一期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二至九期每月以新台幣壹萬元整,匯入勞方(劉廷妤)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共識。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數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1年4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3,958元,共分9期給付,於第1期給付13,958元,第2至9期每月給付10,000元,惟相對人迄今分文未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11日高市府勞關字第101325156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