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 馬力夯 維他命提神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2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再斟酌其前有數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校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93號被告林宜慶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鄉里○○鄰○○路
○○○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2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長明門市」內,趁店長 蘇丞豐 不注意,徒手竊取書架上之馬力夯維他命提神飲料1瓶放入口袋內得手,且刻意至櫃臺僅結帳另1瓶飲料後離去,嗣因蘇丞豐隔日早上監看店內監視器時,察覺上情,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慶坦承將一瓶飲料放入口袋並未結帳,核與證人蘇丞豐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張、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