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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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琴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琴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三體牛鞭貳佰捌拾瓶(合計共貳仟伍佰貳拾顆膠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淑琴明知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三體牛鞭膠囊,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三體牛鞭280瓶後,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核准,即經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申報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單編號:CX060A4WP089、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自香港以航空快遞方式,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來臺。嗣於106年1月5日某時許,該偽為一般貨物之上述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三體牛鞭280瓶自香港以CI-5842號班機運輸進入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以下簡稱遠雄公司快遞專區),經臺北關查驗人員察覺內容物有疑,乃會同東方公司陪驗人員開箱查驗,當場扣得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三體牛鞭280瓶(合計2520顆膠囊),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輸入藥品,應將藥品之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若有未依上揭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體牛鞭280瓶(每瓶9顆、合計2520顆膠囊),係自香港以航空快遞方式,透過東方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 王美珍 」為納稅義務人、收貨人,於106年1月5日以進口「止滑墊」之名義,向臺北關提出申報,並於同日自香港以CI-5842號班機運輸進入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公司快遞專區,經臺北關查驗人員察覺內容物有疑開箱查驗後查扣,且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西藥Sildenafil成分,此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扣押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6年4月21日FDA研字第1060008657號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1-23、25-27頁);又上開藥品偽以一般貨物(即止滑墊)辦理報關運送來臺,顯未依規定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首先認定。㈡訊據被告黃淑琴矢口否認輸入上開禁藥,辯稱:上開禁藥並
非伊所有,伊並未輸入上開禁藥云云。惟查,證人即受託辦理上開禁藥報關事宜之東方公司法務人員 溫志揚 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貨物之收件人為「王美珍」、收件地址為「臺南市○○路00街00號」、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另伊以相同之派送電話、地址及收件人查詢歷史簽收紀錄,查得2筆送貨成功資料,託運貨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收件資料係向大陸上海奔騰物流公司索取,由黑貓宅急便派送,東方公司僅報關,沒有派送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提出本案貨物之收件人派送資料1紙、統一速達資料匯出派送紀錄1紙、黑貓宅急便派送資料2紙、貨物派送簽收貨料2紙供參(詳見偵卷第13-18頁)。是由證人溫志揚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委託東方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報關運送來臺之禁藥,若未經查扣,將由大陸上海奔騰物流公司提供之收件人、地址、電話,由黑貓宅急便進行配送。
㈢由卷附證人溫志揚所提供之本件查扣禁藥之收貨人資訊:收
件人「王美珍」、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00街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觀之(見偵卷第13頁),其中收件人「王美珍」,固非被告姓名,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00街00號」,容係贅載「崇德」與「二十一街」中之『路』外,可認與被告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相符,且收件電話「0000-000000」,確係被告本人自87年12月16日起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門號,此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為憑(參偵卷第7頁);又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皆供稱: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1、2月間皆由伊本人持有,並未出借他人使用,且其居住之臺南市○區○○○○○街○○號乃透天住宅,並無管理人員,且伊住處未設信箱,信件投遞係由郵差自門下縫隙送入,包裹則須送貨人員按電鈴後,伊等再親自領取等情(參見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0頁),顯見黑貓宅急便之配送人員取得本案查扣禁藥之收件人資料後,無論直接送往上述收件人地址或依收件人電話聯絡後再送達貨物,該貨物皆不致由與被告無涉之第三人收受。
㈣又雖以現今網路交易發達,個人資料在交易之同時,利用各
種傳輸方式之提供,致個人資料外流確時有所聞,被告抗辯其個人資料外洩遭有心人士利用,固未可逕予排除,惟若謂本案貨物乃不詳之第三人為免非法禁藥運抵臺灣後,在查驗通關時即遭查悉有疑,始蒐集被告個人資料委託報關並轉知大陸物流業者製造虛偽派送資料,冀於貨物運抵臺灣且未遭查扣時,再提供正確收件資料供遞送業者派送貨物,則在貨物未被查扣、進入配送流程之情形下,被利用之人既非真實貨主,斷無可能無端收受不知寄貨人為何人、貨物內容不明之貨物,是真實貨主至遲應在遞送業者投遞之前,告以真實之派送資料,始能阻止遞送業者往虛偽之派送資料投遞;而若真實貨主已告知遞送業者真實之派送資料,遞送業者亦依其指示投遞,衡情遞送業者自當留存真實之派送資料供查核。然證人溫志揚另提供106年2月23日以同一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00街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由黑貓宅急便之配送人員送達貨物成功之紀錄、收件人簽收單,被告既亦否認簽名、收受該等貨物,而為相同辯詞即個人資料外流遭冒用云云,倘被告所辯屬實,此2件貨物自屬前述貨物未被查扣、已進入配送流程,並據真實貨主領取之貨物,惟黑貓宅急便之送達資料仍指向該2件貨物已依「虛偽」之派送資料送達(亦即此2件貨物未更改配送地址、收貨人電話),由此益徵被告徒以其個人資料外流,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輸入禁藥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輸
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風公司人員申報上開禁藥進口而輸入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三體
牛鞭膠囊之禁藥入境,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輸入禁藥之數量,甫輸入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惟其猶飾詞否認輸入,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查本案查扣之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三體牛鞭280瓶(合計共2520顆膠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