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劉坤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遂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1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3月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5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107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至5宣告刑曾經本院107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107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宣告之刑並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0元,徒│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8日│105年5月20日│105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6505號│字第2318號│字第231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6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06年度審原侵訴字第││事實審││385號│1號│1號││├────┼──────────┼──────────┼──────────┤││判決日期│106年1月23日│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6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06年度審原侵訴第1││判決││385號│1號│號││├────┼──────────┼──────────┼──────────┤││判決│106年3月1日│106年4月12日│106年4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2-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侵││備註││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底某日│105年8月8日至105│││││年8月18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017號│第230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07年度審原侵訴字第│││事實審││1號│1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07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判決││1號│號│││├────┼──────────┼──────────┼──────────┤││判決│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確定日期││││├───┴────┼──────────┴──────────┼──────────┤││編號4-5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侵│││備註│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