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3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確無資力,且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之裁定所提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其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50萬元,故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且亦不應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亦有理由不備之情,故難謂其無勝訴之望。又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未合法之情事,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就109年度聲再字第787號至790號、109年度救字第1072號至第1075號裁定提起再審,然均未表明有何合於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故認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本件仍執前詞指摘其過往遭本院駁回之裁定有所違誤,惟俱與系爭裁定之內容無涉,另其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未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表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334號110年5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92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335號110年5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93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336號110年5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94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337號110年5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95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338號110年5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96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339號110年5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97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1340號110年5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98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1341號110年5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