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利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水利法案件,前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授水字第0九三0二四三一00號處分書,對聲請人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惟聲請人僅單純受僱於敦皇砂石場,並非行為人,該處分顯有違誤,聲請人除已依序提起行政訴訟外,為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定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惟依本院調查結果,原處分係罰鍰,屬金錢債權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