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85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86年1月23日起至126年1月22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兩造復於90年3月9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義務人由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抗告人。嗣抗告人於93年2月20日起分別向相對人借款6筆共計6,300萬元及美金借款3筆計美金249,644.38元,並均已屆清償期,詎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餘額6,
285萬元、美金188,064.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影本可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明知債權銀行團協商會議已達成93年
8月31日前不向抗告人追討欠款之共識,且經濟部、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均已註銷退票記錄並指示暫緩註記抗告人為拒絕往來戶之行文,仍出於故意損害抗告人之目的,由其受雇人出面脅迫抗告人給付票款、清償借款,已構成侵權行為。相對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抗告人受有至少8,295,000元之損害,抗告人並得以之與應償借款之利息主張抵銷,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而得請求償還全部借款,即屬無據,原審未予審酌上開事實,准予拍賣,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又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所供債權之擔保足供清償債務,仍另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致抗告人受有可能敗訴而需負擔訴訟費用62萬元之損失。另相對人復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及保證人財產,致抗告人受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損害,以上顯係權利濫用,故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其內容,乃係主張借款債務有抵銷權存在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相對人據此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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