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達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達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現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本罪所規範之客觀不法行為,至於第1至3款所列舉之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藥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要件,僅為立法者藉由刑罰條文所欲規制禁止駕駛行為之前提事實或情狀,學說上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者(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至67頁,2015年5月版)。換言之,上開處罰條文並非要求行為人於服用酒類或藥品之過程中,必須具備其後即將從事不安全駕駛行為之故意或對此有所預見,只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業已服用酒類或藥品,並達於上開規範所列載之濃度數值或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卻又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成罪,不以服用酒類或藥品作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明顯有別於學理上所稱「雙行為犯」之犯罪態樣。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既已列舉客觀處罰條件之具體情狀,惟侵害法益尚無不同,除其中第1、2款所列情形依照法條用語應無可能同時併存以外,其餘相異各款之情狀態樣當無輕重優劣之分,難認有何「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更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概念迥然有別。倘行為人以單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客觀處罰條件,既非導因於法條規範之錯綜關係而僅能擇一合宜法條適用,亦無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此時自應將其所犯各款要件併予列舉,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當時所存在之各項不法情狀。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在108年11月5日有喝威士忌酒,喝了1個小時,大約在108年11月6日凌晨3點半開始騎車,由於我很難睡著,所以有吃安眠藥,還沒有清醒等語,並向檢察事務官坦言:「(問:你是因為喝酒及安眠藥的藥效同時影響到你的精神狀態而發生事故?)對」(詳參偵查卷第72頁),足徵被告除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以外,更已服用安眠藥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於判決主文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併予列舉,而非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於本案中再次飲酒至醉及服用安眠藥而駕車上路,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而被告遭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下限相較差距非多;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吳達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達緯自民國108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並服用安眠藥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及藥物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日(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27-QAW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 楊豐丞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牌照號碼8331-P6號自用小客車,吳達緯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送醫治療,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上午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林新醫院內,對吳達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達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豐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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