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長春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長春郵局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長春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長春郵局帳戶)」,第22至23行「使黃OO(00年0月生)陷於錯誤」應更正為「使少年黃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陷於錯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告訴人 劉家妤 等人受騙轉帳至 陳姿佑 台北長春郵局帳戶帳戶之事實」應更正為「告訴人劉家妤等人受騙轉帳至陳姿佑台北長春郵局帳戶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家妤、 吳芊縈 、少年黃OO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是渠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詐欺集團得藉上揭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劉家妤、
吳芊縈、少年黃OO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提供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告交付1個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被害人人數為3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60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劉家妤、吳芊縈、少年黃OO成立和解或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12,000元,該筆金額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則由詐欺取財正犯提領取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03號被告黃俊凱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明道中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店內,以店到店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陳姿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長春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長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予LINE帳號「 小陳 」之使用者收受,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小陳」,而將前述帳戶出售予「小陳」,任由「小陳」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9日3時7分前某時許,在網路樂天網站佯以賣家帳號「 陳家和 」販售飾品,使劉家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聯絡購買並於同日10時3分許、19時33分許,各轉帳8000元、5000元至前述台北長春郵局帳戶內,?於108年11月29日15時前某時許,在網路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販售IPHONE手機,使吳芊縈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60元至台北長春郵局帳戶內,?於108年12月4日零時前某時許,在網路App軟體Rakuma以賣家帳號「丁彥武」佯為販售IPHONE手機,使黃OO(00年0月生)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5分許,轉帳6000元至上開台北長春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得手。嗣劉家妤、吳芊縈、黃OO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妤、吳芊縈、黃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向不知情陳姿佑借用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姿佑於警詢陳述明確,而告訴人劉家妤等人受騙轉帳至陳姿佑台北長春郵局帳戶帳戶之事實,並據告訴人劉家妤、吳芊縈、黃OO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家妤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芊縈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OO提出之訊息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足憑。又陳姿佑所有之台北長春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等被騙款項並遭提領等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儲字第108091450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欺罪嫌。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价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