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原告 林黛叡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 陳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25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嗣於109年3月
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50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07年12月4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爰以107年10月23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對被告有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嗣於本院審理之108年5月6日撤回原告對被告有8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之積極財產主張)、對原告母親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婚後財產淨值為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名下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雖係於婚前之93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而屬婚前財產,惟被告按月繳付貸款10,500元,迄今尚未繳清,是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約4年9個月),以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前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共計598,500元【計算式:10,500*(12*4+9)=598,500】,依法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淨值應為598,500元。
(三)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其差額之一半即299,250元(計算式:598,500/2=299,250)。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50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婚前登記伊與其胞弟 陳政全 所共有,但不是伊的,未支付該房地貸款,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均係伊胞弟所支付,系爭房地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後被告跟原告拿錢,係支付家用水電、瓦斯費用,還有給媽媽顧小孩的錢,並沒有幫忙繳房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製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於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於107年12月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以107年10月23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時。
三、茲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原告婚後財產淨值為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每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10,500元,迄今尚未繳清,被告以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前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共計598,500元,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胞姊 林黛蓉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姻存續中的財務狀況是否清楚?)大致上知道,被告賺錢會交給原告,方式是被告把自己的提款卡給原告,但是我不知道是哪家金融機構的提款卡,我有聽到兩造在講,離婚前的事情,在被告家外面,因為原告之前在被告家門口做生意,被告要跟原告拿錢,當時有說要繳房貸的錢,然後叫原告拿錢給他去繳,當下原告就去拿1萬初頭給被告,當時我有問原告說,拿那個錢要幹嘛,原告說要繳房貸,後來我有問被告,被告有說要繳房貸,被告有告訴我,要繳他們現在住的房子的房貸。」、「地址我沒有記清楚,但是我知道是德隆路那邊的房子。」、「我知道,那是婚前買的,兩造婚後有聽被告說,是被告跟他弟弟買的房子,並且登記在兩人名下。」等語;證人即兩造友人 陳艾疄 到庭證述略以:「(有無聽聞被告家的房子怎麼來的?)是買的,兩造有時候會講,原告有跟我說房子是被告跟他弟弟的房子,我有聽過兩造在討論貸款的事情,就是被告每個月都會跟原告拿被告的提款卡去繳錢,被告的提款卡是放在原告這邊,所以被告會跟原告拿提款卡去領,我看到的,就是被告要跟原告拿提款卡。」、「我有聽到兩造一起討論繳房貸,但是我不記得誰說要繳房貸,那是兩個一起討論繳房貸的內容。」、「(當你看到被告跟原告拿提款卡的時候,會不會同時聽到被告跟原告講說拿提款卡的目的?)就是繳房貸,我有聽到被告說,我要繳房貸,提款卡給我」、「(有無看到被告跟原告拿現金?)有看到被告跟原告拿錢,但是我不確定那是要繳房貸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雖皆證稱曾聽聞被告陳稱係要繳納房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胞弟陳政全繳交系爭房地之房貸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其內頁紀錄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陳政全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其內頁繳納系爭房地紀錄固並不爭執,仍辯稱,該存摺僅能證明案外人即被告的弟弟有繳納房貸證明,惟就該房貸究竟係兄弟兩人分攤,僅被告借其弟之名義由其弟代繳,還是被告之弟弟為清償自己之房貸債務而繳納之,無法從該存摺記載之內容得知等語在卷,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每月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10500元之主張,其舉證責任尚有未足,前開主張,已屬有疑。
2.又縱依原告所言,曾交付被告提款卡領錢一節為真,然夫妻間交付金錢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為原告所主張之清償被告系爭房地貸款,衡以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婚後將提款卡交給原告,伊跟原告拿取提款卡或現金之目的究為何,非無可能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甚或被告所辯之給付母親照顧小孩之費用等原因,原告就其主張,僅以證人林黛蓉、陳艾疄之證詞為據,惟觀諸其前揭證述,實無從認定被告曾以兩造之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原告對此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如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確切金額、方式或繳款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有以其婚後有償取得財產支付婚前系爭房地房貸之事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金額自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3.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淨值為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淨額為0元,故原告並無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99,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自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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