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 胡貴美
鄧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貴美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然其自96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100年12月26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3萬0,061元(含消費本金31萬9,317元、利息28萬2,004元及違約金2萬8,740元)。其為避免財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8月3日將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婆婆即上訴人 李鄧鳳英 ,顯有脫產之嫌疑。上訴人胡貴美及李鄧鳳英(下稱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係何人購買前後陳述不一,又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足證上訴人等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係在上訴人胡貴美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上訴人胡貴美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仍屬上訴人胡貴美所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胡貴美行使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胡貴美;另若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行為,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提出如下之答辯:87、88年間,上訴人胡貴美當時在外租房子或住娘家,孩子還小,需要其母親幫忙帶小孩,打算在娘家附近買房子,央求上訴人李鄧鳳英幫忙購買系爭不動產,原規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其前夫 李海平 ,但因其前夫信用不良,遂登記上訴人胡貴美名下,購屋後上訴人胡貴美有段期間與前夫一起繳貸款,不夠部分由上訴人李鄧鳳英幫忙繳納。90年後因上訴人胡貴美前夫喜歡賭博,欠債無法繳納貸款,即由上訴人李鄧鳳英繳納貸款。房子總價430萬元,頭期款約90萬元由上訴人李鄧鳳英與其配偶 李盛全 各提領現金50萬元支付,另還有10萬元火險,故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現已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下稱京城商業銀行)貸款340萬元,並由訴外人李海平及上訴人胡貴美胞姐 胡鳳娟 為保證人。貸款340萬元分200萬元及140萬元撥款,其中200萬元有優惠貸款,故上訴人李鄧鳳英於88年9月22日提領65萬元與上訴人李鄧鳳英女婿即訴外人 周伯熙 提領35萬元後,交由上訴人胡貴美清償利息負擔比較重的140萬元,嗣後則由上訴人李鄧鳳英每1、2月匯款1萬元或2萬元不等供上訴人胡貴美清償貸款。嗣上訴人胡貴美與李海平離婚,夫家要求歸還系爭不動產,且因後來之分期付款及最後債務均係上訴人李鄧鳳英繳納,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李鄧鳳英,當時有簽訂一份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80萬元係以房貸餘額130萬元加上抵押權設定的250萬元來議定。因此,該筆買賣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上訴人胡貴美雖減少380萬元之資產,但同時也減少了380萬元之負債,對於債權人而言並無損害,不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況係因上訴人李鄧鳳英匯了200萬元把剩餘貸款清償後,上訴人胡貴美才配合辦理過戶,顯非脫產行為。且上訴人胡貴美於離婚後即未住在系爭不動產,係因其前夫沒有要求其遷戶籍才未遷出,系爭建物目前係由其前夫跟小孩居住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
㈠、上訴人胡貴美有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76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胡貴美至少積欠被上訴人37萬4,959元迄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胡貴美於8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良勳建設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
㈢、上訴人胡貴美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貸,共計向京城商業銀行貸得340萬元(係於88年4月16日撥款200萬元及140萬元至上訴人胡貴美帳戶),並於88年4月15日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30萬元。
㈣、上開200萬元之借貸,自貸放日即88年4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均為按月清償本息,嗣於99年1月15日清償剩餘本金106萬9,907元,現貸款餘額為0元。
㈤、上訴人胡貴美開立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88年9月23日有存入現金95萬元,並用以清償長期擔保放款。
㈥、上訴人胡貴美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於90年10月17日設定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李鄧鳳英。
㈦、上訴人等於96年7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胡貴美以3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李鄧鳳英,價金約定由上訴人李鄧鳳英向銀行貸款130萬元整以代償上訴人胡貴美原借款本息(免多退少補),並由上訴人李鄧鳳英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完畢。
㈧、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鄧鳳英,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仍為京城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30萬元)。另上開設定予上訴人李鄧鳳英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迄未塗銷登記。
㈨、上訴人李鄧鳳英於內埔郵局之帳戶,曾於88年9月22日提領60萬元、於89年9月11日提領50萬元,並自90年11月1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及自95年3月起至98年12月止,按月或每隔二月匯款1萬1,000元、2萬2,000元至上訴人胡貴美上開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帳戶。另周伯熙於88年9月22日亦於自有帳戶提款35萬元。
四、上訴人胡貴美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京城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貸,共計向京城商業銀行貸得340萬元(係於88年4月16日撥款200萬元及140萬元至上訴人胡貴美帳戶),並於88年4月15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京城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30萬元。上訴人胡貴美開立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88年9月23日存入現金95萬元,用以清償長期擔保放款。上訴人胡貴美另於90年10月17日設定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李鄧鳳英等情,此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授信申請書影本、京城商業銀行101年3月15日(101)京城安分字第051號函(下稱京城商業銀行第051號函)檢附上訴人胡貴美88年1月1日起迄90年12月31日帳戶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第112-119頁、第59-62頁、第63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等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侵害其債權,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並均聲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胡貴美所有。上訴人等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等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若否,上訴人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侵害
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並代位上訴人胡貴美請求上訴人李鄧鳳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係以上訴人等前後陳述買賣過程不一,且上訴人胡貴美起訴時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及上訴人胡貴美雖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鄧鳳英,但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或變更登記,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然查,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上訴人李鄧鳳英與其夫各自提領現金50萬元,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胡貴美向京城商業銀行借貸340萬元,並分200萬元及140萬元撥款,此有京城商業銀行第051號函可證。上訴人等稱其中140萬元因利息較高,遂由上訴人李鄧鳳英提領65萬元及其女婿周伯熙提領35萬元,交予上訴人胡貴美償還,並提出李鄧鳳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88年9月22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7頁)及周伯熙中央信託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京城商業銀行第051號函所示上訴人胡貴美存摺交易明細於88年9月23日存入現金95萬元繳交貸款相符。嗣後,上訴人李鄧鳳英於89年9月11日提領65萬元交由上訴人胡貴美清償貸款,該筆140萬元貸款即為清償,此由京城商業銀行第051號函檢附歸戶撥款明細查詢作業可得確認(見原審卷第112、11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14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係由上訴人李鄧鳳英支付殆無疑義。
⒉又上訴人李鄧鳳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訴人
胡貴美帳戶,供其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此有上訴人李鄧鳳英帳戶明細可憑,此部分合計90萬9,000元。是以,上訴人李鄧鳳英已代上訴人胡貴美支出330萬9,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40萬元+90萬9,000元=330萬9,000元】,上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李鄧鳳英有贈與上訴人胡貴美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等間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應認上訴人李鄧鳳英與胡貴美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胡貴美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17日設定2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李鄧鳳英,合乎常理。況上訴人胡貴美係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之92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難認上訴人等間預謀事先虛偽設定。此外,依據上訴人等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李鄧鳳英以380萬元向上訴人胡貴美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第一順位之銀行抵押貸款尚欠之130萬元,由上訴人李鄧鳳英代為清償,另第二順位抵押權250萬元,應予塗銷等情(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足見上訴人李鄧鳳英給付價金之方式係以該第二順位抵押權250萬元抵付,並承擔上訴人胡貴美積欠京城商業銀行之130萬元貸款債權,合計
380萬元,與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相符,堪認上訴人等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胡貴美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故上
訴人李鄧鳳英對上訴人胡貴美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上訴人胡貴美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欄位之債務人仍為上訴人胡貴美,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點又為上訴人胡貴美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上訴人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侵害其債權,其得請求撤銷並代位上訴人胡貴美要求上訴人李鄧鳳英回復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胡貴美係於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前即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李鄧鳳英,以擔保上訴人李鄧鳳英之借款債權,其後上訴人等間成立買賣契約並以上訴人李鄧鳳英之抵押債權抵付買賣價金,有對價關係,且上訴人胡貴美雖減少380萬元之資產,但同時亦減少380萬元之負債,對於債權人而言並無損害可言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其債權並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其買賣行為,併代位上訴人胡貴美請求上訴人李鄧鳳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胡貴美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表:
上訴人李鄧鳳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出予上訴人胡貴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明細: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01│90年11月14日│12,000元│原審卷第69頁│參酌上訴人│├──┼──────┼───────┼───────┤胡貴美京城││02│90年12月14日│12,000元│同上│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轉││03│91年1月14日│12,000元│同上│帳多出之18│├──┼──────┼───────┼───────┤元為手續費││04│91年2月8日│12,000元│原審卷第70頁│(見原審卷│├──┼──────┼───────┼───────┤第112、115││05│91年3月15日│12,000元│同上│頁)│├──┼──────┼───────┼───────┤││06│91年4月16日│12,000元│同上││├──┼──────┼───────┼───────┤││07│91年5月17日│12,000元│同上││├──┼──────┼───────┼───────┤││08│91年6月17日│12,000元│同上││├──┼──────┼───────┼───────┤││09│91年7月17日│12,000元│同上││├──┼──────┼───────┼───────┤││10│91年8月16日│12,000元│同上││├──┼──────┼───────┼───────┤││11│91年9月13日│12,000元│同上││├──┼──────┼───────┼───────┤││12│91年10月15日│12,000元│同上││├──┼──────┼───────┼───────┤││13│91年11月15日│12,000元│同上││├──┼──────┼───────┼───────┤││14│91年12月17日│11,000元│同上││├──┼──────┼───────┼───────┤││15│92年1月15日│11,000元│原審卷第71頁││├──┼──────┼───────┼───────┤││16│92年2月17日│11,000元│同上││├──┼──────┼───────┼───────┤││17│92年3月18日│11,000元│同上││├──┼──────┼───────┼───────┤││18│92年4月18日│11,000元│同上││├──┼──────┼───────┼───────┤││19│92年5月19日│11,000元│同上││├──┼──────┼───────┼───────┤││20│92年6月18日│11,000元│同上││├──┼──────┼───────┼───────┤││21│92年7月15日│11,000元│同上││├──┼──────┼───────┼───────┤││22│92年8月20日│11,000元│原審卷第72頁││├──┼──────┼───────┼───────┤││23│92年9月22日│11,000元│同上││├──┼──────┼───────┼───────┤││24│92年10月15日│11,000元│同上││├──┼──────┼───────┼───────┤││25│92年11月24日│10,000元│同上││├──┼──────┼───────┼───────┼─────┤│26│93年1月6日│10,000元│同上│手續費17元│├──┼──────┼───────┼───────┤││27│93年2月17日│10,000元│同上││├──┼──────┼───────┼───────┤││28│93年3月22日│10,000元│原審卷第73頁││├──┼──────┼───────┼───────┤││29│93年4月21日│10,000元│同上││├──┼──────┼───────┼───────┤││30│93年5月19日│10,000元│同上││├──┼──────┼───────┼───────┤││31│93年6月16日│10,000元│同上││├──┼──────┼───────┼───────┤││32│93年7月16日│10,000元│同上││├──┼──────┼───────┼───────┤││33│93年8月19日│10,000元│同上││├──┼──────┼───────┼───────┤││34│93年9月20日│10,000元│同上││├──┼──────┼───────┼───────┤││35│93年10月18日│10,000元│同上││├──┼──────┼───────┼───────┤││36│93年11月19日│10,000元│原審卷第74頁││├──┼──────┼───────┼───────┤││37│93年12月17日│10,000元│同上││├──┼──────┼───────┼───────┤││38│94年1月19日│10,000元│同上││├──┼──────┼───────┼───────┤││39│94年3月22日│10,000元│同上││├──┼──────┼───────┼───────┤││40│94年3月22日│20,000元│同上││├──┼──────┼───────┼───────┤││41│94年5月25日│22,000元│同上││├──┼──────┼───────┼───────┤││42│94年7月8日│22,000元│同上││├──┼──────┼───────┼───────┤││43│94年9月22日│22,000元│原審卷第75頁││├──┼──────┼───────┼───────┤││44│94年11月28日│22,000元│同上││├──┼──────┼───────┼───────┤││45│95年3月28日│22,000元│原審卷第76、77││││││頁││├──┼──────┼───────┼───────┤││46│95年5月17日│22,000元│同上││├──┼──────┼───────┼───────┤││47│95年7月18日│22,000元│原審卷第76、78││││││頁││├──┼──────┼───────┼───────┤││48│95年9月8日│22,000元│同上││├──┼──────┼───────┼───────┤││49│95年11月15日│22,000元│原審卷第76、79││││││頁││├──┼──────┼───────┼───────┤││50│96年1月22日│22,000元│同上││├──┼──────┼───────┼───────┤││51│96年3月12日│22,000元│原審卷第76、80││││││頁││├──┼──────┼───────┼───────┤││52│96年5月21日│22,000元│同上││├──┼──────┼───────┼───────┤││53│97年6月27日│22,000元│原審卷第76、81││││││頁││├──┼──────┼───────┼───────┤││54│97年8月21日│11,000元│同上││├──┼──────┼───────┼───────┤││55│97年9月19日│11,000元│原審卷第76、82││││││頁││├──┼──────┼───────┼───────┤││56│97年10月16日│11,000元│同上││├──┼──────┼───────┼───────┤││57│97年11月12日│11,000元│同上││├──┼──────┼───────┼───────┤││58│97年12月11日│11,000元│原審卷第76、83││││││頁││├──┼──────┼───────┼───────┤││59│98年2月20日│11,000元│同上││├──┼──────┼───────┼───────┤││60│98年3月23日│11,000元│同上││├──┼──────┼───────┼───────┤││61│98年4月8日│11,000元│同上││├──┼──────┼───────┼───────┤││62│98年5月21日│11,000元│原審卷第76、84││││││頁││├──┼──────┼───────┼───────┤││63│98年6月3日│11,000元│同上││├──┼──────┼───────┼───────┤││64│98年7月1日│11,000元│同上││├──┼──────┼───────┼───────┤││65│98年8月21日│11,000元│原審卷第76、85││││││頁││├──┼──────┼───────┼───────┤││66│98年9月17日│11,000元│同上││├──┼──────┼───────┼───────┤││67│98年10月16日│11,000元│原審卷第76、86││││││頁││├──┼──────┼───────┼───────┤││68│98年11月11日│11,000元│同上││├──┼──────┼───────┼───────┤││69│98年12月14日│11,000元│同上││├──┴──────┴───────┴───────┴─────┤│總計:90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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