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土地公廟旁樹下,拾獲經不明人士丟棄、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陳威安擊發,詳如後述;1顆於本案查獲後因抽驗試射耗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該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住處之房間內而持有之。
二、嗣於103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陳威安為炫耀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槍、彈出門,偕同友人 謝明龍 前○○○鎮○○里○○○路○○號之嘉年華KTV201號包廂飲酒,離席時在該店中庭與 徐耀廷黃偉峰溫建綦 等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拉2次機槍拉環後(此時彈匣內2顆子彈已掉落在地上),隨即對空鳴槍射擊1顆子彈(彈頭及彈殼均未尋獲),中庭內之人員聽聞槍聲即四處竄躲。陳威安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站在前方不遠之徐耀廷,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徐耀廷,使徐耀廷心生畏懼,陳威安隨即迅速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邱銘淵 報警,經警方在該店中庭地上扣得子彈2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嗣於同年5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由陳威安偕同員警○○○鎮○○里○○○街路底草叢,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威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陳威安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耀廷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9頁至第90頁),復有證人邱銘淵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黃偉峰、溫建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參,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2頁)、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偵卷第49頁至第70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2罪,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所犯如上從一重處斷結果之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
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公安,且本案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詎攜帶出門,且因與徐耀廷、黃偉峰、溫建綦發生爭執情緒失控,而對空鳴槍及為前揭恐嚇危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已生實質上之損害,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年紀尚輕,未有前科紀錄,甫結婚並育有出生約一個月之小孩,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等情狀,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仍攜
帶出門,且因與徐耀廷、黃偉峰、溫建綦發生爭執而對空鳴槍,復以上開手槍指向被害人徐耀廷,致徐耀廷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已生實害,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有剛出生之小孩需扶養,並提出出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係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業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試射而耗損,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屬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雖亦係被告持以作為犯罪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自無再將所持有手槍,割裂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自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主文項下,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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