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余金榮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馬上 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清 被告 洪銀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炳宏 被告 徐鳳招
徐榮 登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徐火明 被告 徐詩芸 法定代理人 周宛穎 被告 徐榮興
徐榮良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榮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被告 馬上發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外)共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段○○○地號、同小段五七二地號、同小段五七三地號、同小段一二0七地號、同小段一二0八地號、同小段一二0九之一地號、同小段一二0九之二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共計一一九四0四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並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八月六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五七一(甲)部分(面積一0九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七一(乙)A部分(面積一三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火明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七一(乙)B部分(面積八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徐榮登 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七一(丙)部分(面積五九七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銀龍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七一(丁)部分(面積一三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鳳招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七一(戊)A部分(面積三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榮煥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七一(戊)B部分(面積三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榮良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七一(戊)C部分(面積三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詩芸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七一(戊)D部分(面積三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榮興取得。
二、兩造(被告洪銀龍除外)共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五九二六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0二(甲)部分(面積一四六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0二(乙)A部分(面積一七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火明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0二(乙)B部分(面積一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榮登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0二(丙)部分(面積一七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鳳招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0二(丁)A部分(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榮煥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0二(丁)B部分(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榮良取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0二(丁)C部分(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詩芸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0二(丁)D部分(面積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榮興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0二(戊)部分(面積七九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三、兩造(被告洪銀龍除外)共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二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榮煥、徐詩芸、徐榮興、徐榮良共同取得,並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兩造(被告洪銀龍除外)共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共計四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詩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段○000地號、同小段572地號、同小段573地號、同小段1206地號、同小段1207地號、同小段1208地號、同小段1209地號、同小段1209-1地號、同小段1209-2地號、同小段1202地號共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前僅因被告徐詩芸就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故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絕大部分均屬相同,僅被告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馬上發公司)有同小段1206、1202、1209地號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餘7筆土地則無,且系爭土地除同小段1206、1209地號2筆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同小段1202地號為林業用地須單獨分割外,其餘均屬農牧用地,爰請求依民法第82
4條第6項之規定,就同小段571、572、573、1207、12
08、1209-1、1209-2等7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同小段1206、1209地號均屬丙種建築用地,其中同小段1206地號土地面積為242平方公尺,同小段1209地號土地為427平方公尺,因被告馬上發公司之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30,占最大應有部分,而同小段1206地號為被告徐榮煥、徐榮興、徐詩芸、徐榮良等人占有建屋使用中,考量倘以原物分割恐將造成土地細分,因面積過小無法利用或須拆屋還地,爰主張將同小段1206地號分由被告徐榮煥、徐詩芸、徐榮興、徐榮良等4人(下稱被告徐榮煥等4人)取得,同小段1209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馬上發公司取得,並由被告徐榮煥等4人、被告馬上發公司繳納其取得土地之增值稅,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原告、被告均不受補償等語。並聲明:請准系爭土地依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見本院卷第209頁)所示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按附圖編號1206地號共有物分割後欄所載徐榮「展」應屬徐榮「良」之誤植,併此敘明)。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馬上發公司、洪銀龍部分: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分割(見本院卷第220頁)。又被告馬上發公司為同小段
571、572、573、1207、1208、1209-1、1209-2等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被告馬上發公司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29頁)。
㈡被告徐火明、徐榮登、徐鳳招、徐榮煥、徐榮興、徐榮良部
分: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220頁)。
㈢被告徐詩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其之前辯論陳述略以:伊完全不知這件事情,望本院公平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地類別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5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兩造間復查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得辦理分割登記乙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7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又同小段571、
572、573、1207、1208、1209-1、1209-2等7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查無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該7筆土地,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同小段1209-1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即附圖所示A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徐鳳招;坐落同小段1206、1207、120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所示B建物)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徐榮煥等4人共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37、144至14
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慮及上開建物使用相關土地權源之問題,且除被告徐詩芸外之其餘被告均到庭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並均同意毋庸相互補償(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再參諸被告徐詩芸於本院中從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且嗣經本院闡明:「若台端對系爭土地另有分割方案或有其他意見欲提出,請於10日內提出,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台端均未提出,本院將視為台端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依法處理」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98、203頁),其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徐詩芸亦不反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據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同小段1206地號土地上既存有被告徐榮煥等4人共有之建物,且被告徐榮煥等4人仍願就該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而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徐火明、馬上發公司、徐鳳招、徐榮登等人亦均同意該筆土地分歸被告徐榮煥等4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是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准被告徐榮煥等4人就該筆土地成立一新共有關係。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之意願、利害關係、兩造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就系爭土地定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五、另被告洪銀龍前曾將其所有同小段571、572、573、1207、1208、1209-1、1209-2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馬上發公司乙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人被告馬上發公司已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上開7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抵押權自應僅轉載於被告洪銀龍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後暫編地號571(丙)】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分別依取得面積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表一:
┌──┬─────┬──┬─────┬────────────┐│編號│地號│地目│使用地類別│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⒈│571│旱│農牧用地│⑴被告徐火明:400/3600│├──┼─────┼──┼─────┤⑵原告余金榮:11/120││⒉│572│旱│農牧用地│⑶被告洪銀龍:3/6│├──┼─────┼──┼─────┤⑷被告徐鳳招:405/3600││⒊│573│旱│農牧用地│⑸被告徐榮登:270/3600│├──┼─────┼──┼─────┤⑹被告徐榮煥:99/3600││⒋│1207│田│農牧用地│⑺被告徐榮興:98/3600│├──┼─────┼──┼─────┤⑻被告徐榮良:99/3600││⒌│1208│田│農牧用地│⑼被告徐詩芸:99/3600│├──┼─────┼──┼─────┤││⒍│1209-1│旱│農牧用地││├──┼─────┼──┼─────┤││⒎│1209-2│田│農牧用地││├──┼─────┼──┼─────┼────────────┤│⒏│1202│林│林業用地│⑴被告徐火明:400/3600││││││⑵原告余金榮:11/120│├──┼─────┼──┼─────┤⑶被告馬上發公司:3/6││⒐│1206│建│丙種建築用│⑷被告徐鳳招:405/3600│││││地│⑸被告徐榮登:270/3600│├──┼─────┼──┼─────┤⑹被告徐榮煥:99/3600││⒑│1209│建│丙種建築用│⑺被告徐榮興:98/3600│││││地│⑻被告徐榮良:99/3600││││││⑼被告徐詩芸:99/3600│└──┴─────┴──┴─────┴────────────┘附表二:
┌───┬────┬─────┬──────┐│共有人│取得面積│系爭土地總│訴訟費用│││(㎡)│面積(㎡)│負擔比例│├───┼────┼─────┼──────┤│余金榮│12405││12405/135999│├───┼────┤├──────┤│徐火明│15037││15037/135999│├───┼────┤├──────┤│洪銀龍│59702││59702/135999│├───┼────┤├──────┤│徐鳳招│15225││15225/135999│├───┼────┤├──────┤│徐榮登│10150││10150/135999│├───┼────┤├──────┤│徐榮煥│3781.5│135999│7563/271998│├───┼────┤├──────┤│徐榮興│3745.5││7491/271998│├───┼────┤├──────┤│徐榮良│3781.5││7563/271998│├───┼────┤├──────┤│徐詩芸│3781.5││7563/271998│├───┼────┤├──────┤│馬上發│8390││8390/135999││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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