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晏葶選任辯護人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晏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晏葶與 鄭士池 於民國103年2月至8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晏葶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與鄭士池共同所居住位
於苗栗縣苑裡鎮○○巷00號住處(下稱同居住處),以其父欲匯入款項,惟其無銀行存簿可供使用為由,經鄭士池交付鄭士池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供其持有使用。詎何晏葶於持有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明知其未得鄭士池同意或授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後,再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提款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鄭士池本人或授權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該自動提款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5,138元,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嗣因鄭士池察覺有異遂向何晏葶取回上開帳戶相關物品並核對帳戶資料,而悉上情。
㈡何晏葶知悉鄭士池擔任貿易公司業務,經常有現金款項需匯
入公司或相關金融帳戶,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各向鄭士池佯稱欲協助辦理匯款事務云云,致鄭士池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現金款項(共計43萬500元)交付予何晏葶,何晏葶並將所得款項花用完畢。嗣因鄭士池經公司催促未匯入相關款項,經核對帳戶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士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晏葶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士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上開臺企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經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內雖適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為法律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跨越新、舊法,惟其中部分作為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
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基於1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手法復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刑罰公平原則,不致產生過度處罰之疑慮,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
物,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並以藉口可協助匯款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非微,暨告訴人歷次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第58頁、第77頁反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部分調解條件所示款項之情形,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屬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
4萬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健康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總損害及各罪屬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詐欺類型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103.01.15以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時間│犯罪方式││├──┼────┴───────┼──────────┤│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何晏葶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6│何晏葶在左列時│何晏葶犯詐欺取財罪,│││月12日某│間向鄭士池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時許│欲協助辦理匯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務云云,致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士池陷於錯誤,│││││在上開同居住處│││││將鄭士池所收得│││││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交付予何晏│││││葶,而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得│││││手。││├──┼────┼───────┼──────────┤│3.│103年7│何晏葶在左列時│何晏葶犯詐欺取財罪,│││月初某日│間向鄭士池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欲協助辦理匯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務云云,致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士池陷於錯誤,│││││將鄭士池在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好│││││收里之大全發飼│││││料廠所收得之貨│││││款5萬元交付予│││││何晏葶,而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得手。││├──┼────┼───────┼──────────┤│4.│103年7│何晏葶在左列時│何晏葶犯詐欺取財罪,│││月20日22│間向鄭士池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許│欲協助辦理匯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務云云,致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士池陷於錯誤,│││││在上開同居住處│││││將鄭士池所收得│││││之會款13萬元交│││││付予何晏葶,而│││││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得手。││├──┼────┼───────┼──────────┤│5.│103年7│何晏葶在左列時│何晏葶犯詐欺取財罪,│││月底某日│間向鄭士池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6時許│欲協助辦理匯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務云云,致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士池陷於錯誤,│││││將鄭士池在臺中│││││市梧棲漁港所收│││││得之貨款13萬8,│││││000元交付予何│││││晏葶,而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得手。││├──┼────┼───────┼──────────┤│6.│103年8│何晏葶在左列時│何晏葶犯詐欺取財罪,│││月初某日│間向鄭士池佯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10時許│欲協助辦理匯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務云云,致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士池陷於錯誤,│││││將鄭士池在臺中│││││市○○區○○路│││││與臨港路交岔路│││││口處向友人所收│││││得之償還帳款3│││││萬元交付予何晏│││││葶,而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得│││││手。││└──┴────┴───────┴──────────┘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提│備註:││││(新臺幣)│領帳│提領總金額│││││戶│(新臺幣)│├──┼───────┼─────┼──┼─────┤│1.│103年6月7日│13,000元│土銀││├──┼───────┼─────┤帳戶│││2.│103年6月9日│10,138元│││├──┼───────┼─────┤│││3.│103年6月10日│20,000元│││├──┼───────┼─────┤│││4.│103年6月11日│45,000元│││├──┼───────┼─────┤│││5.│103年6月24日│7,000元│││├──┼───────┼─────┤│││6.│103年6月30日│10,000元│││├──┼───────┼─────┤│││7.│103年7月11日│15,000元│││├──┼───────┼─────┤│││8.│103年7月11日│15,000元│││├──┼───────┼─────┤│││9.│103年7月16日│13,000元│││├──┼───────┼─────┤│││10.│103年7月22日│10,000元│││├──┼───────┼─────┤│││11.│103年7月22日│3,000元│││├──┼───────┼─────┤│││12.│103年7月24日│20,000元│││├──┼───────┼─────┤│││13.│103年7月24日│8,000元│││├──┼───────┼─────┤│││14.│103年7月27日│20,000元│││├──┼───────┼─────┤│││15.│103年7月31日│6,000元│││├──┼───────┼─────┤│││16.│103年7月31日│4,000元│││├──┼───────┼─────┤│││17.│103年8月1日│7,000元│││├──┼───────┼─────┤│││18.│103年8月4日│20,000元│││├──┼───────┼─────┤├─────┤│19.│103年8月4日│12,000元││258,138元│├──┼───────┼─────┼──┼─────┤│20.│103年6月18日│10,000元│臺企││├──┼───────┼─────┤銀帳│││21.│103年6月24日│20,000元│戶││├──┼───────┼─────┤│││22.│103年7月3日│2,000元│││├──┼───────┼─────┤│││23.│103年7月9日│40,000元│││├──┼───────┼─────┤│││24.│103年7月11日│40,000元│││├──┼───────┼─────┤│││25.│103年7月16日│13,000元│││├──┼───────┼─────┤│││26.│103年7月21日│8,000元│││├──┼───────┼─────┤│││27.│103年7月26日│12,000元│││├──┼───────┼─────┤│││28.│103年7月30日│6,000元│││├──┼───────┼─────┤├─────┤│29.│103年8月1日│6,000元││157,000元│├──┴───────┴─────┼──┴─────┤││合計:415,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