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培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4號被告黃培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潭墘2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源於民國108年5月1日凌晨零時多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沅鋐公司飲用水果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