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德照
德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63號、102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德麟 被訴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傷害 葉國堂 部分撤銷。
黃德麟被訴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傷害葉國堂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黃德麟、黃德照2兄弟與葉國堂彼此為計程車同行,雙方因車
輛排班載客問題素有怨隙、屢生爭執。黃德照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凌晨1時17分許,與葉國堂在電話中起爭執,乃互相叫罵並各自駕車出門欲向對方尋釁。嗣黃德照所駕駛搭載黃德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葉國堂所駕駛之車,在桃園縣○○鄉○○路與成功路口交會,黃德照、黃德麟、葉國堂旋即下車,葉國堂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德照、黃德麟,且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丟擲黃德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毀損(葉國堂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原審判決確定),而黃德照、黃德麟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鐵棍毆打葉國堂,致葉國堂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頭部挫傷、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案經葉國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德照及黃德麟,固坦承於101年7月24日凌晨1時17分許因與葉國堂口角而分別駕車尋釁,雙方並在桃園縣○○鄉○○路與成功路交岔口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黃德照辯稱:我和黃德麟並無持鐵棍毆打葉國堂,他會骨折應該是自己跌倒造成,且當天我們都跑去警局報案,怎麼可能打他云云;被告黃德麟則辯稱:我和黃德照沒有毆打葉國堂,而且我有之前有告葉國堂,怎麼可能告他還毆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德麟、黃德照與葉國堂於101年7月24日凌晨1時17分
許因口角而分別駕車尋釁,雙方並先後在桃園縣○○鄉○○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黃德照、黃德麟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堂、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 王力志 證述相符(101偵19163卷第5至8頁、第77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新屋分駐所受理傷害及毀損案件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101偵19163卷第31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32至4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無訛(原審易字卷第24至28頁),堪可認定。
㈡次查,葉國堂與黃德麟、黃德照,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
○鄉○○路與成功路交岔口發生爭執時,遭黃德照、黃德麟持鐵棍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堂證述 綦詳 (101偵19163卷第5至8頁),復有下述證據 足佐
1.證人即處理員警王力志於偵訊時結證稱:101年7月24日凌晨黃德照和黃德麟先進入分駐所中告訴我他們被葉國堂打,葉國堂還有拿磚頭砸他們的車,之後葉國堂就進入分駐所,彼此又發生口角衝突,葉國堂本要出手打黃德照、黃德麟,但是我擋在中間,我就請黃德照和黃德麟先去就醫,再請葉國堂去就醫,葉國堂也主張他被毆打等語(101偵19163卷第77至78頁);於原審結證稱:101年7月24日凌晨我在新屋分駐所處理黃德麟、黃德照、葉國堂3人間的糾紛,該3人之前就因計程車排班問題有糾紛;當時是黃德照和黃德麟先到分駐所,他們說被葉國堂打,並且說汽車被葉國堂拿石頭砸,約10分鐘後,葉國堂也來分駐所,葉國堂來時外觀上看起來有受傷,他扶著他的手,我覺得他應該是類似受有脫臼的傷害;葉國堂說他們有打起來,他要告黃德照和黃德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依其證詞,可知101年7月24日凌晨,黃德麟、黃德照、葉國堂先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內,互告傷害,該3人抵達新屋分駐所時,身上均有傷勢且在派出所亦發生爭執及口角。
2.而葉國堂於101年7月24日凌晨1時49分,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驗傷,驗傷結果其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頭部挫傷及雙膝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01偵19163卷第10頁)。
㈢被告2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葉國堂、黃德麟、黃德照同為
計程車司機,葉國堂因認黃德麟、黃德照以自用車營業違規攬客,霸佔計程車停車位,雙方迭有爭執,葉國堂且發動新屋鄉計程車司機連署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新屋計程車司機連署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856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101他6065卷第5頁、第19至20頁;原審易字卷第63至65頁),足見雙方積怨已久。再查,黃德麟、黃德照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鄉○○路與成功路交岔口碰面前,葉國堂與黃德照即已在電話中口角,黃德照始駕車搭載黃德麟欲找葉國堂理論,雙方其後在上開路口碰面,葉國堂並毆打黃德麟、黃德照2人,且持磚塊砸黃德照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黃德麟、黃德照供陳在卷(101偵19163卷第56至58頁),並有黃德麟、黃德照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驗傷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服務單在卷可佐(101偵19163卷第
19、26、29頁、第30至34頁)。查黃德麟、黃德照在上開處所與葉國堂碰面前,即已在電話中起爭執,甚且於深夜駕車出門欲找葉國堂理論,足見黃德麟、黃德照當時對葉國堂深為不滿,則於與葉國堂碰面後,遭葉國堂毆打及砸車,衡情其等應無任由葉國堂毆打而不還手之理;況若葉國堂之傷勢係其自己造成,非遭黃德麟、黃德照持鐵棍毆打所致,則其在業已毆打被告2人及砸車洩憤後,衡情其當速赴醫療院所,處理其傷勢,豈有窮追被告2人,甚且在新屋分駐所仍憤恨未平,意欲毆打被告2人之理?是葉國堂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2人辯稱未毆打葉國堂,葉國堂之傷勢是其自己造成云云,難信為實。至縱被告黃德麟之前曾對葉國堂提告,與其是否會犯毆打葉國堂,並無關聯性存在,是黃德麟辯稱:我之前有告葉國堂,怎麼可能告他還毆打他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黃德麟、黃德照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2人共同傷害葉國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黃德麟、黃德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黃德麟、黃德照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且說明被告黃德照前有幫助詐欺、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被告黃德麟並無因犯罪而受執行之前科,渠等素行尚可,然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犯行,行為自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屢屢攻詰葉國堂,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葉國堂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麟於101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與其
黃德全 及友人 廖銘暉 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號、
300號中間之計程車排班地點找尋告訴人葉國堂理論,於過程中一言不合,葉國堂與黃德麟發生拉扯,而黃德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葉國堂,致葉國堂受有右肘抓擦傷3處、左頰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德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德麟,固不否認於101年4月24日晚間7時
許,在上揭地點與葉國堂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已對葉國堂提告,我不可能動手打他;是葉國堂打我們等語。經查:
㈠黃德麟與其友人廖銘暉及其胞兄黃德全於101年4月24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00號之間之計程車排班處,與葉國堂發生爭執乙情,業據黃德麟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德全、廖銘暉證述相符(101他6065卷第14至17頁、第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51至54頁、第85至89頁),堪可認定。
㈡次查,葉國堂於101年4月24日晚間7時34分許至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肘(診斷證明書誤為帚)抓擦傷3處(各約8×0.3公分)、左頰疼痛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01他6065卷第7-1頁)。查葉國堂與黃德麟、黃德全、廖銘暉發生爭執後,旋即至醫院驗傷(101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發生爭執,同日晚間7時34分驗傷),再參以廖銘暉證稱:當時葉國堂右手臂有明顯的傷痕;警察(據報)來時,葉國堂說要提告,我才看見他有傷痕等語(101他6065卷第14、15頁)。足徵葉國堂應係於與黃德麟、黃德全、廖銘暉爭執當場即受有上開傷勢。從而,黃德麟辯稱:該傷係葉國堂自己製造之假傷云云,即無足採。
㈢茲有疑問者,乃上開傷勢是否黃德麟所造成?查:
1.黃德麟於101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與葉國堂發生爭執時,黃德麟究竟有無與葉國堂拉扯乙節,在場之證人廖銘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葉國堂與黃德麟講沒幾句話,葉國堂就出手要打黃德麟,黃德全過去阻止,葉國堂就打到黃德全;在葉國堂要打黃德麟時,他們2人確實有拉扯約1、2分鐘等語(101他6065卷第28頁),於原審則稱:當天黃德麟與葉國堂並未發生拉扯,在偵查中是我一時說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6頁背面);證人黃德全於原審證稱:當天葉國堂和黃德麟談了一下,之後葉國堂很激動要衝過來推黃德麟,被我擋掉,過程中我被葉國堂揮到1拳,我擋住時,葉國堂有和黃德麟拉扯,後來黃德麟被推倒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證人 范姜群章 則於本院證稱:當時我看到黃德麟與葉國堂在聊天,之後一言不合,我看到葉國堂手揮舞作勢要打黃德麟,黃德全出手阻擋,葉國堂就打到黃德全,黃德麟因而閃開沒被打到,當時我全程目睹,我並沒有看到黃德麟與葉國堂有拉扯碰到,也沒看到黃德麟打葉國堂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背面)。在場證人先後所述不一,則黃德麟當時有無與葉國堂發生拉扯,實非無疑。
2.縱有拉扯,惟葉國堂就黃德麟是如何造成其上開傷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德麟、黃德全、廖銘暉3人衝過來,黃德麟說我鬥不過他,突然就出拳打我右上臂和左臉云云(101他6065卷第3至4頁),於原審則稱:黃德麟帶黃德全、廖銘暉來找我,黃德麟指著我罵,順便動手,我就揮手,黃德麟把我手抓傷,接著黃德全衝下階梯要打我,他們3人一擁而上,我揮手,他們3人來我當然要防衛云云(原審易字卷第55頁)。葉國堂所述遭黃德麟傷害之方式,先後不一,其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其次,依葉國堂偵查中所述「黃德麟出拳打我右上臂」之毆打方式,葉國堂應無造成右肘抓擦傷3處,各約8×0.3公分傷勢之可能;另依葉國堂原審所述「我揮手時,黃德麟把我手抓傷,接著他們3人一擁而上,我揮手,他們3人來我當然要防衛」等語觀之,則葉國堂上揭傷勢亦可能係黃德全、廖銘暉所造成;再葉國堂就101年4月24日與黃德麟等人之衝突,於同日在新屋派出所,在廖銘暉見證下,與黃德全成立和解,並賠付黃德全醫藥費,且於和解書記載:黃德全、葉國堂2人因發生口角、傷害致使雙方均輕微受傷,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葉國堂賠付黃德全醫藥費等情,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101他6065卷第7頁)。倘葉國堂所稱上揭傷勢為黃德麟所致,且當時黃德麟、黃德全及廖銘暉3人一擁而上云云屬實,衡情葉國堂應無於黃德麟拒絕和解之情形下,仍與黃德全和解,並賠付黃德全醫藥費之理,且於和解書記載與黃德全發生口角、傷害,致使「雙方均輕微受傷」之理。是葉國堂其後指稱當日黃德全並未動手,其傷勢乃黃德麟造成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綜上,葉國堂此部分之指訴,有上述瑕疵,再參以葉國堂與黃
德麟素有怨隙,2人糾紛不斷,本院實難僅憑葉國堂有瑕疵之指控,逕為對黃德麟不利之認定。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黃德麟有利之推定。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黃德麟成立傷害犯行,而為罪刑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黃德麟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黃德麟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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