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豪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041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5罪)│││├────────┼────────┼────────┼────────┼────────┤│犯罪日期│103年9月5日│105年3月19日、│105年8月28日│105年10月7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9日、││││││105年4月16日、││││││105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1397號│偵字第20320號│偵字第29384號│偵字第3005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7│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59│106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號│1787號│號│323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6日│15年12月15日│106年4月5日│106年5月2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47│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59│106年度中簡字第││││號│1787號│號│323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1日│106年1月19日│106年5月1日│106年6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604號│執字第2334號│執字第8636號│執字第10415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