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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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科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科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科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86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於105年6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過被害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70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86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於105年6月30日確定。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8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5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情,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判決、本院10
5年度中司調字第18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4號於105年6月30日判
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日發函通知其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於106年6月27日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場說明,方知被告未曾依和解條件賠償過被害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㈢受刑人雖稱:伊身體不好,沒有收入,調解時伊的收入就不
高,但是伊有誠意要還云云。惟查,原確定之刑事判決,除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乃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拘役50日,同時諭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的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及告訴人所深知並接受的重要條件。然依卷附上開執行筆錄,可知受刑人於105年6月30日判決確定迄檢察官於106年6月29日聲請本院撤銷緩刑止,長達約
1年的時間,完全未履行任何1期之損害賠償。且依上開執行筆錄記載,受刑人自承沒有錢可以還,但怕會有前科而與被害人調解,顯見受刑人自調解成立迄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間,並無任何資力,然竟在無資力且收入不穩之情況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然受刑人並無任何資力按約履行,自始即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故而僅能不斷違約,況依其資力及前揭履約狀況,顯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迄本件緩刑期滿,仍可預料受刑人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此益徵其自始無力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徒利用調解內容博取告訴人的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的諭知。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自始即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
其獲致緩刑之宣告後,果未依判決主文所示負擔為履行,迄檢察官通知其到場執行,仍無法償還,其明顯漠視法律上應負擔的給付義務,對照告訴人之立場,係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該負擔當時係雙方同意下所達成,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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