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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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隨身碟壹個(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紅保字第○九二七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誤引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應予更正,又因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規定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故此部分規定,應予刪除)。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黃柏薰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為1年,並已於105年6月24日期滿(聲請書誤載為105年6月25日期滿,應予更正),扣案之「infoThink」隨身碟1個應予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行政院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被告業已履行書立悔過書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4年度緩字第251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又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隨身碟1個(保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保字第0927號)係被告所有並於前開案件中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品,且為仿冒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infoThink」之仿品,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子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得標證明及轉帳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被告於露天拍賣之會員登記資料各1份及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隨身碟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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