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及心理輔導」,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05號、103年度簡字第364號、第790號、第1135號、第18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3月、3月、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所載之「於105年4月19日14時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於105年4月19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應補充為「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至14行所載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㈥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卷第14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詹德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作成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追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且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在案,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以及犯後未能坦認確切施用毒品之時地,難認有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被告詹德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緩該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警偵辦 莊繼龍 (所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循線於同日通知詹德祥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於105年4月11日間施用,且該次已遭警查獲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ㄧ般偵審實務所知,是被告於105年4月19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