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魁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登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登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租屋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16分許,警對陳登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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