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世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世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屬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5萬4,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名稱、數量│├──┼───────────────┤│1│白色單肩背包1個│├──┼───────────────┤│2│HTC牌Desire728手機1支│├──┼───────────────┤│3│蘋果牌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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