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5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5275號聲請人 黃千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房欣怡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5紙,到期日如附表所載,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人迄未補正,顯無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序,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52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109年3月31日800,000元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9日2108年12月19日2,189,520元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3109年3月23日600,000元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23日4109年2月12日5,000,000元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2日5109年1月14日3,000,000元109年6月13日10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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