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勝宏選任辯護人王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北院 忠刑廉 107侵訴72字第1080004165號函限制出境(海),期間自108年8月15日止,有該院108年6月19日北院忠刑廉10
7侵訴72字第1080006988號函在卷可按,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訊問被告並給予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理由如下:
㈠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既受有罪之重刑判決,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虞,且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應自108年8月15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執行機關: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㈣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得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