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有竊盜前科(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罪之宣告既仍存在,即非不得加以考量),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錢財之金額尚非至鉅,亦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被害人亦表示無訴究之意,另其有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驗上相較無障礙者,其以己力謀生確為不易,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