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4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恭熙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與原告 楊丕暄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其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此參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否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係於事件繫屬後,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審酌,得不為許可或於許可後撤銷。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惟依其於許可前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訴訟文書,未記載任何證物名稱,故本院認本件無法審酌是否適於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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