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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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吳佳誠 陳盛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其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私密照片檔案遭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取得,李○○為取回甲女私密照片檔案,竟與甲○○成年人、丁○○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4日20時57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北側機車停車場附近,由丁○○以持管狀物毆打及甲○○以手推之強暴方式,迫使丙○○行交出手機以將照片刪除及下跪道歉等無義務之事(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李○○、甲○○、丁○○及其共同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均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即邀約被害人外出之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卷第30頁),且有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11月6日鳳警偵字第1090013489號函所附移送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51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李○○、甲○○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李○○、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罪;被告丁○○行為時為19歲,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間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李○○、甲○○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本案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李○○、甲○○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惟查在場之證人劉○○並未動手實施強暴、脅迫,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劉○○事前即知被告李○○、甲○○將對被害人施以強制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而另一在場動手傷害被害人之證人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係應證人劉○○之邀而前往,且係證人張○○聽聞被告李○○與被害人之對話後,在一旁覺得氣不過方出手傷害被害人,此經證人劉○○、張○○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甲○○事前知悉證人張○○將一同前往,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之行為係被告李○○、甲○○所授意或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四)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並與前述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之部分遞加重之;惟因其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手段與目的迥然不同,尚難認先前所予刑罰能令其警惕勿要涉犯本案,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因甲女之私密照檔案遭被害人取得,未能理性選擇合法方式救濟,竟邀集被告甲○○、丁○○一同前往處理此事,進而發生本案,其居主導地位而邀集他人對未成年人動私刑,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身為人母,遇子女發生私密照檔案外流之事,難免氣憤且心急,認情有可原,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8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並審酌被告甲○○獲悉甲女私密照檔案外流乙事,不僅不勸被告李○○以合法方式救濟,反而一同前往談判,其身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於談判過程中出手推被害人,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其係被告李○○之同居人,對同居人之女兒發生之事亦感不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及審酌被告丁○○係持器物毆打被害人,並強迫被害人下跪,犯罪情狀較諸被告李○○、甲○○嚴重,且其與甲女之關係較為淡薄,卻最不能克制自身之怒氣而以上開手段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業、家庭經濟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
6頁),依各該被告犯罪地位、涉案情況、手段等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法定刑最低可處罰金刑,且本案被告係多數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動用私刑,縱然情有可原,惟仍認危害非輕,故依本案情節,強制罪原有之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頁),且本案事出有因,其身為母親遇此情形,難免失去理智,實不忍過於苛責,經此偵、審程序,信被告李○○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李○○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本案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又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
三、訊據被告均辯稱:找尋被害人前,並未商議以何種方式刪除被害人手機內有關甲女私密照之檔案,也沒想過會發生衝突,是因為被害人一開始不承認,被告丁○○氣不過、出手打被害人,被害人才交出手機,由被告李○○刪除照片等語。
經查:
(一)本案被告係專為處理甲女私密照檔案流落被害人手上之事,故於109年4月24日20時57分許,至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車站北側機車停車場附近找被害人,而被害人亦因對甲女之行為經警移送,有前述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合理,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一同往赴時即意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因認公訴意旨就被告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並未舉證證明之。
(二)再者,證人張○○之加入,非本案被告所能預見,且在場之證人劉○○並未動手,均如前述,而本案又僅係針對被害人1人,亦無證據證明有波及他人,是依現場情況,並無擴大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故依本案事證,尚難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共同強制有罪部分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