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人 陳家煌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家煌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強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四月)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且相較其他個案,所定執行刑亦嫌過重,違反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然該執行刑與附表1、2、12、13所示之有期徒刑,其合併之刑期為二十年十一月,足見原裁定已審酌曾定之執行刑。抗告意旨就此,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此指稱原裁定不當云云,亦非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純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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