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壯明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而證稱遭被告性侵之次數有多次,惟關於起訴意旨僅係就「101年7月13日晚間某時許」被告涉有對被害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之罪嫌部分為起訴,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因認依證據法則須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承上,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諭知,則被害人所稱其他被害之事實,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及舉證責任等法律規範: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犯罪嫌疑及理由依據:
(一)社會基本事實:⒈乙○○屬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下稱A男)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之同居人係友人關係,A男平日稱呼其為乾爹,詎其明知A男係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男女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晚間某時許,藉詞將A男帶往其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以強壓A男頭部之強暴方法,使其性器進入A男之口腔,迫使A男為其口交得逞。
⒉嗣因A男之母之姊夫劉○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
卷)發現A男舉止怪異,A男告知始末,經A男之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參見檢察官之起訴書)。
(二)檢察官應為舉證之理由: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係以:①A男之指證及於
指證過程出現害怕反應之事實;②證人即A男母親證關於A男事後於家中及學校舉止異常及質問被告時,被告反應之證詞;③證人劉○國關於A男事後於家中舉止異常之證詞等資為其論據(參見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述)。
⒉惟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否認被告有本案性侵犯行。
⑴被告辯稱:案發當日A男之父母一直叫A男過來伊住處睡覺,
A男之父母叫伊去A男住處把A男帶到伊住處,伊沒有叫A男含伊之生殖器等語。
⑵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A男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多為
訊問者自問自答,全程充滿不當誘導,難以認定是A男出於自由意願之陳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②又被告為智障患者,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從外表即可輕易判斷與常人有異,衡諸常情,一般父母不致於會將年僅5歲之幼兒交由被告照顧,然A男之母及其同居人除令A男認被告為乾爹外,並多次令A男隨同被告至家中過夜,動機甚為可疑。③被告之監護人 汪仕斌 (已歿)提出之申訴說明書,亦敘及A男之母及其同居人曾在案發前多次向被告索取金錢及生活用品,本案是否因A男之母及其同居人為向被告索討金錢所為誣攀之舉,尤待查明。④縱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罪責等語。
⒊因之,本案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之罪嫌,自應就所指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原審判決主要以下列觀點,作為論斷被告有罪之依據:⒈告訴人A男於102年3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A男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內容不符,然經原審勘驗A男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甲○、A男之母或檢察官均無誘導之情況,偵訊筆錄記載與A男之實際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9、46頁),辯護人所辯難認有據。
⒉A男於偵訊過程,陳稱在家中會脫褲露雞雞給其母看,乃係
因為有雞雞的毛毛,可以嚇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顯見被害人確實出現異於同齡孩童之言行而有違常之處,堪認被害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
⒊被害人A男遭被告性侵時,證人劉○國雖未親身見聞,但證
人劉○國於偵查中所述關於A男遭受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部分,係出於其親自體驗,而非傳聞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劉○國,雖未親身見聞犯罪事實,然關於A男於遭性侵
害後之情緒反應,證人劉○國證稱:101年夏季某日晚間,用完晚膳後,A男會講一些奇奇怪怪的話,像大人一樣,還有動作也看起來很奇怪,例如類似R片吐舌頭及類似做愛時的肢體動作,A男有說被告要A男吸被告性器(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係就其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自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⒌原審法院院復以勘驗A男於警詢及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認可排除證據污染之可能性。並以A男之回答雖極簡短,但亦呈現對該事件之厭惡、不喜歡之心理狀態,偵查中經由親手動作示範及操作大、小布娃娃,清楚表達被告所為,並非因在場之檢察官或甲○、A男之母暗示、誘導,始為大布娃娃強壓小布娃娃頭部迫使為其口交等舉動,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供述過程需透過引導】,即逕予否認其指訴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⒍被害人前揭指訴被告強迫口交之過程,其雖因年幼、不解性
交之意涵而難以言語具體描述,然仍輔以親手動作示範及操作布娃娃加以表達,其就被告利用與其獨處之際,在上址住處,以強壓其頭部之強暴方法,使自己之性器進入其口腔,迫使其為被告口交得逞等情,指訴綦詳,且將陰莖放入口中,乃超乎一般幼童日常慣行及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實非其等所得自行創造、想像、虛擬之情節,以被害人斯時未滿5歲稚齡之心智能力,倘非身歷其境,顯難憑空杜撰,是其所為指訴,應非子虛。
四、經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03年7月3日繫屬本院,因為涉及到本案揭露過程及警詢、偵查有無誘導訊問等問題,並因證人劉○國於103年4月11日死亡,無從使其就相關疑點為澄清,本院乃於103年10月24日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將卷證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嗣於105年3月2日提出鑑定報告書,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以下)。
(一)鑑定過程除審閱本案司法卷宗外,並對受鑑定人(即被害人A男)、甲○員、被害人母親分別進行訪談,及參酌受鑑定人就醫及甲○處遇心理諮商輔導等紀錄,再經由心理衡鑑等鑑定過程,始完成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合於鑑定專業程序,應可為本案判斷之佐證。
(二)鑑定報告(「鑑定總結欄」)之意見:「貳拾、鑑定總結:鑑定人依本次鑑定結果研判推斷如下:1.依本次鑑定研判結果顯示,A男確診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依此症之臨床病程及A男之資料回溯推估,A男症狀肇始應在本案案發之前,至本次鑑定時症狀仍明顯存在;此症成因非本案所致。2.A男曾罹患情緒障礙,於本次鑑定仍顯現有情緒問題;有關A男之情緒障礙之成因,必須考慮其長期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經常被照顧者責罰且目睹家庭暴力之經驗、照顧者常無法適當理解及處理A男之情緒、A男較缺乏安全感等。至於A男是否因經歷本案起訴之受侵害情節或案母所認為之受侵害情節以致其情緒行為問題加重,則有待案情事實之認定。3.A男於鑑定時顯示有一些害怕的情緒症狀,但並不嚴重,未能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然而,此類害怕的情緒症狀,並非創傷後壓力症之特異症狀,仍需鑑別是否為以前之情緒障礙或創傷後壓力症所殘留之症狀。即便A男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亦無法由此認定A男之創傷後壓力症為案母及A男所證稱之A男受B男侵害遭遇所致,仍需要考慮是否為A男其他過往於家庭內外之養育過程中曾遭遇之多重負面經驗所致。4.A男經同心診所醫師藥物治療及心理諮商師長期心理諮商後,其情緒行為症狀已獲得改善。5.由於案母及A男有關本案案情證述之可信度必須相當被存疑,因此不宜單以案母及A男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推論A男之情緒障礙或被懷疑的心理/精神創傷症狀乃其所證述之A男受B男侵害經歷所致或加重。1.A男於鑑定中之表現較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表現好,鑑定人認為此乃因A男已經又長大二年五個月及一年十個月,且經過藥物治療及長期心理諮商改善之結果。然而就A男於鑑定時之認知及表達狀態而言,仍需要相當有專業經驗者才能適當地達成詢問目標。2.A男於警詢及偵查之時應有與同齡兒童一般之認知能力,但其表達顯著受其注意力障礙與情緒行為症狀之影響,以致不容易配合偵訊,需要受過良好訓練的相當有專業經驗者適當地使用開放問句及較不會造成證詞受誘導汙染之引導方式來進行詢問,才能達成較好之詢問結果。1.A男是在檢察官誘導下,順應檢察官誘導詢問「是否覺得雞雞很可怕、可以嚇媽媽」,才回應「因為有雞雞的毛毛」。因此,不宜就此認定《A男因「雞雞有毛毛」可以嚇媽媽,而在家脫褲子露雞雞給案母看》為一真實事實,而必須考慮此處為證詞受誘導汙染之例。也不宜就此去推論A男以「因為有雞雞的毛毛」嘻笑回應檢察官之誘導詢問是否是行為違常。2.A男關於成年男子生殖器「雞雞有毛毛」之經驗,除被考量之嫌疑人B男外,必須考慮多種可能之生活經驗,包括可能係來自於其自身家庭之生活經驗、受幼兒教育經驗、被詢問時使用娃娃的經驗等。3.由A男於檢詢中有關「雞雞有毛毛」可以嚇媽媽之陳述等舉動,不足以認定其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A男若於家中真有模仿類似R片吐舌頭及成年做愛之肢體動作,其成因是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述之B男及其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待謹慎求證,需要考慮或源自於A男其他自身家庭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05頁)。
(三)承上,經比對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可見原審判決及起訴意旨所採之觀點,顯與鑑定意見不符,揆以本案鑑定過程,歷經兒童及精神專業者,詳細比對卷證,並就證人所言及起訴意旨等推論,詳加說明及指出其判斷過程簡略之處與鑑定結論之理由,揆以前述本案鑑定報告允屬依客觀事證及專業能屬所為鑑定,自可供彈劾起訴意旨之推論及原審論斷是否可維持之參考,以利本院依審理結果及卷證認定案情與證據取捨之參考。
五、復查:
(一)本案揭露過程之疑點:⒈證人劉○國於102年3月13日所為證言,係證稱「(檢察官問
當時發現0000-000000何時有異狀?)去年有一天晚上吃飽時,那時是夏天比較熱,我們在吹風,我覺得0000-000000會講一些奇奇怪怪的話,像大人一樣,還有動作也看起來很奇怪,例如類似R片吐舌頭及像似做愛時的肢體動作,所以我跟0000-000000A問一下,並要0000-000000A把小朋友從乙○○那邊帶回來,因為當時小朋友是跟乙○○一起住。乙○○和0000-0000000起回來我們就問乙○○發生何事,為何小朋友會變成這樣,乙○○那時支支吾吾的,但沒有承認,但小朋友有說被告要小朋友吸被告的下體。之後我們就【通報慈濟】。」(見偵卷第29頁)。
⒉被害人母親0000-000000A則於檢察官問「當劉○國跟你說小
朋友怪怪的,你如何處理?」時,亦回答「當時我有請乙○○與小朋友一起來,乙○○當時支支吾吾的…」(見偵卷第29頁)。
⒊惟將上開陳述內容,兩相對照,顯見被害人母親、劉○國於
討論被害人之行為時,非但被害人不在場,且係立即找被告將被害人帶回,而使眾人一同為「對質」,再通報「慈濟」,而非向警方報案。
⒋又被害人母親於101年7月18日警詢時,卻稱:「我是101年7
月14日晚上23時許,我姐夫覺得0000-000000怪怪的,我姐夫就問0000-000000,0000-000000就告訴我姐夫,乾爹叫我吃他下面那個東西,我再問0000-000000乾爹是否真的有叫你吃他下面那個東西,0000-000000就說有,我要跑掉,乾爹就拉我。所以我再報案。」(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可見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並未提到其事後於偵查中所言,找來被害人與被告一同「對質」情形,而係當場與劉○國分別詢問被害人行為異常之原因。
⒌另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則係記載:「爸媽離婚,我和媽媽及新
爸爸一起住花蓮市」、「有一天晚上,乾爹下班回家,來我們家用腳踏車載我回他家睡覺,他就叫我吸他的『懶覺』(台語)我要跑掉,乾爹就拉我,吸他的『賴覺』(台語),我就用嘴巴吸,吸完以後我就跑回家。」(見警卷第7頁),亦與其母及劉○國所稱找被告帶回被害人而「對質」之過程不合。
⒍承上,本案揭露過程已,除見被害人母親所言前後不一外,
對比關於被害人警詢所述「我就用嘴巴吸,吸完以後我就跑回家。」一節,若屬實,被害人之異常行為,應早在案發後即有於深夜自行跑回家之事實;若然,被害人家人早應發現,卻未立即處理,反要等到劉○國出現後,才為前揭前後不一之「對質」、「通報」,顯與常情有異。
(二)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詰問時明白稱:「沒有叫被告為乾爹,而稱叔叔」,並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時,分別證稱「他把我關在一個房間裡,叫我吃他的『雞雞』」、「因為我們家沒電視,所以就去他家看電視。」、「他有給我看色情片」、「就叫我吃他的『雞雞』,他噴一個東西出來,是白色的。」「我要跑回家,他就把我攔住打我一巴掌」「(檢察官問:你回家以後有沒有告訴家人?)我有告訴爸爸媽媽。」「(檢察官問:你還有沒有其他事情要告訴我們?)他上班的時候,還帶我去廁所要我吃他的『雞雞』。」、「第二天早上我回到家就馬上跟我爸爸、媽媽講。」「(辯護人問:你是怎麼跟你媽媽說?)那個叔叔要我吃他『雞雞』,又把我打。」「從被告騎腳踏車帶我去他辦公的地點後,我就告訴我的爸爸、媽媽,就沒有再去他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以下)。
⒈從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時,因
檢察官乃至辯護人所為問話之用語及態度,除以平和之語詞提問外,檢察官、辯護人等人問話態度、語氣,亦均能尊重被害人之感受等情,而使被害人可當庭自由陳述。
⒉承上,被害人於當庭陳述時,除未受不當壓力外,被害人亦
無不能陳述被害之情形;尤其,被告於陳述過程,並無轉頭、回顧一同到庭之母親、甲○員等情形,可見被害人並無需他人引導才能為陳述,雖可能因被害人已年長2歲,然亦足以反徵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可能因詢問者直接以成年人語氣及問案態度、使用成年主觀用語訊問案情,而與被害兒童之心智發展不相合等因素,致被害人無法陳述,然此等問案過程所衍生之困境,本應由詢問者事先評估是否引進兒童詢問專業人員協助,而非將此困境充作合理化誘導訊問之理由。
⒊因此,本案警詢等不當訊問過程,揆以上開鑑定意見,可認
辯護人之指摘並非無據,亦即關於警詢、偵查對於被害人之詢問所出現令辯護人質疑之不正情事,既出於公權力之不當,且此等不當本可由專業人員預先協助澄清、排除採證之困境,自不宜事後率以有問案之必要,遽謂此等詢問所得筆錄,尚未達違反誘導訊問之程度。
(三)本案進而勾稽比對相關卷證,可以發現:⒈本案揭露過程,被害人於本院所言「當天要跑回家時,有遭
被告阻攔,且於回家後立即告訴爸爸、媽媽」等情,固與警詢筆錄所載「我就用嘴巴吸,吸完以後我就跑回家。」(見警卷第7頁)相符,然顯與被害人A男母親所言「因劉○國發現行為異常才查詢」有所不同,已見被害人母親所供述揭露及報案過程,尚難逕予採信。
⒉反之,證人即被告之監護人汪仕斌於原審具結後證稱「被害
人的母親跟其同居人要跟被告結拜當兄弟,後來要向被告借錢,被告也沒有同意,被害人母親還要將其妹嫁給被告,還要將小孩子的戶籍寄放在被告戶籍,還要被告帶被害人回去睡覺,我都反對,…被害人母親楊姓同居人向被告要100萬元買房子,這是那個姓楊的自己講出來的。」「被告有一棟房子,100萬元是姓楊的自己講出來的,被告再告訴我的。
」「我沒有當場看到上開情事,都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在清潔隊工作,每月月薪32000元」「(受命法官問:被告的薪水交由誰保管?)由我保管被告存摺,我幫被告買菜打理一切開支。薪資匯到被告帳戶,經被告同意我才跟被告拿錢買東西,不然他去喝酒簽帳,都是別人叫他去喝,被告就去,姓楊的同居人也是這樣,所以簽帳到最後就沒有錢了,所以我才幫被告保管薪水。」(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雖未親見被告與被害人母親等人之互動過程,惟證人於偵查中即為上開陳述,復未見有何反駁之事證,參以被害人當時僅年約5歲卻多次到被告家等客觀事實,應可佐證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親等人間,在案發前彼此往來互動關係應屬繁密。
⒊再由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0頁),且
被告自 陳其 在花蓮市清潔隊工作(見警卷第3頁),並經證人汪仕斌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81頁),而證人汪仕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上揭證述,不諱言書狀之內容均係聽聞自被告,固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從被告之精神狀況及其生活模式等情,並非不能以被告與被害人母親、母親同居人之互動狀況,推論在A男之母提起本件告訴之前,雙方曾有私下和解之情事;若然,本案之揭露過程及A男所稱被害時間,顯非如A男之母所稱係發生於劉○國發覺有異之前一天(即101年7月13日晚間)。
⒋況且,苟被害人A男於本院所言被害次數不止一次屬實,觀
其能詳述其被害經過,而於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時,亦明白證稱:「就叫我吃他的『雞雞』,他噴一個東西出來,是白色的。」「我要跑回家,他就把我攔住打我一巴掌」「(檢察官問:你回家以後有沒有告訴家人?)我有告訴爸爸媽媽。」「(檢察官問:你還有沒有其他事情要告訴我們?)他上班的時候,還帶我去廁所要我吃他的『雞雞』。」、「第二天早上我回到家就馬上跟我爸爸、媽媽講。」「(辯護人問:你是怎麼跟你媽媽說?)那個叔叔要我吃他『雞雞』,又把我打。」「從被告騎腳踏車帶我去他辦公的地點後,我就告訴我的爸爸、媽媽,就沒有再去他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以下),已見被害人A男於本院所陳述被害情形,與本案起訴意旨所稱依劉○國、被害人母親所為證言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嫌疑之相關情節不合。從而,本案殊難認起訴意旨所認定之時間,與被害人所稱被害之時間相符。
⒌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13日晚間某時許
」,查其依據應為被害人母親於101年7月18日警詢所言,依劉○國於101年7月14日之發現而詢問查知。然被害人明白稱其於遭被告性侵當日即告知其母親及爸爸(應指其母之同居人楊○○),是依本案之揭露過程,乃至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顯有不一。
⒍參以,被告之監護人汪仕斌於原審具結後所證稱被害人母親
一方及其同居人楊○○曾多次與被告協談給錢等情事,可見被害人母親等人係在案發後多日,因與被告間仍未能私下達成和解,致求償未果,才報警;可見被害人母親於101年7月18日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之時間即101年7月18日及因而推論之案發時間(見警卷第11頁),相較於被害人所稱回家後即主動告訴爸爸媽之時間,顯然不同。
⒎因此,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若屬可信,即被告苟有侵害被
害人之事實,則被告所為侵害之日期,應非被害人母親所言101年7月13日某時(見警卷第12頁),亦即參照被害人及證人等人所述情節,應係在更早之前,且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之地點,亦非止一處(例如尚包括被告工作地點之廁所)。
⒏進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與被害人所述,顯有不
一,於法院審理過程除未見補證或更正外,經佐以本案之揭露過程及被告之辯護防禦權之程序保障,法院之審理範圍,既應以起訴所載之時間為準,並依本案卷證論斷被告有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點為侵害被害人之犯行;至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時間,被告是否有犯罪,應非法院得逕為論斷,宜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另行偵辦。
六、末按,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
⒈本案縱認被害人所述有遭受被告侵害之事實,並非無據,然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時間顯有不合,一如前述。
⒉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據以作為補強被害人指述事實之證據,
即被害人母親、劉○國等2人證言,然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無直接關連性外,渠2人之證言,復有上揭相互矛盾之處,且與被害人所述被害之情節,顯然不合等情形,殊有不能採信渠2人證言之疑慮;故渠2人之證言,自不能作為補強被害人指述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上述被訴犯罪嫌疑,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於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涉犯「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或其他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可認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固非無據,然原審證據取捨,既有上開與專業鑑定意見不合之處,且勾稽本案卷證,原審所為採證,亦有上開不當之處,本案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被害人於本院所指述其有於其他時間、地點,遭被告為性侵害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於本院確定後,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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