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被告劉志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劉志華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