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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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梅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梅為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 陳國龍 (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國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大姐」之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國龍於民國89年4月間某日,接受「阿信」、「大姐」之安排,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配偶,並於89年5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下稱重慶市)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取得重慶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旋於89年6月7日返回臺灣地區,並於89年7月18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認證證明書後,再於89年7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證明書,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國龍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國龍於完成結婚登記後,即於89年7月28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對保事宜,繼於89年7月31日由陳國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陳惠美 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及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認證證明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予被告,使被告得於89年9月1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被告郭梅與陳國龍於89年12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郭梅後因逾期停留,於90年3月18日始行出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提起公
訴,並於100年1月14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已辦理離婚登記無法依親,於90年3月18日出境,難以傳拘到庭,無法審結,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簽准報結在案,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本院101年5月4日核准之簽呈在卷可稽,故本案自該時起迄今,已形同停止審判,期間均僅形式上以函詢方式向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而實際上未傳喚被告到庭審理,並未進行傳喚被告予以訊問、調查證據、訊問犯罪事實等具體之審判程序,亦有本院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
月24日止陸續調取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參,足見本案之審判程序實質上已不能繼續,且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益徵大陸地區人民若於犯罪後出境未能到庭者,係屬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為刑法上強制規定之制度,不容以其他就案件管理上之行政便宜措施予以變相延長。否則如以案件是否改列其他字別而得以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無異以此行政管理措施無限期延長追訴權時效。故本件雖曾於101年5月1日以為利於案件管考之目的,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改分「他調」字別為101年度他調字第4號,持續管考,然實質上既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致使本案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2日開始偵查,於99年12月28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出境多時,致無從傳拘而使本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乃予以簽准報結在案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收文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16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1年5月4日核准之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報結後不能繼續審判之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7月31日先予起算12年6月。惟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9年1月22日),迄於101年5月4日本院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而無法審結予以簽准報結期間(101年5月4日-99年1月22日=2年3月又13日),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尚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此段期間應予加計入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從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7月31日,加上前述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2年3
月又13日,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17日(即99年12月28日至100年1月14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4月27日屆滿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曾改分為「他調」案件,並定期查詢被告是否入出境之情形。惟本件既已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庭審理,而簽准被報結,則自斯時起既有不繼續審判之原因,且實質上亦均未進行審判程序,自應仍有追訴權時效進行之適用,不得僅以因改分他調字別之行政管考案件之方式,而置強制規定之時效制度於不顧。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即已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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