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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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現金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經濟壓力、貪心),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送貨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7頁之影本),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
5、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61號被告王仁鈞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鈞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拾獲 楊偉鑫 遺落該處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旋將該皮夾丟棄在地。嗣因民眾 王林鉉 拾獲該皮夾並送還楊偉鑫,經楊偉鑫發現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知去向,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經警通知王仁鈞到場說明並扣得現金2,000元(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偉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林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