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3號
105年度聲字第280號105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70號、第1977號、第195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970號、第1977號、第195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未依法自行迴避,與聲請人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聲請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70號、第1977號、第195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各該承審之3名法官迴避,已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30日經裁定駁回而終結,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7日、105年1月11日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各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是本件聲請既在上開事件終結後提出,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又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是否該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前開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