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嘉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巫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
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即2年6月內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洪英倫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0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便當1個,業經食用完畢,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惟考量價值低微(新臺幣65元,見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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