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 魏志強 被告 張漢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 陳杉豪 ,嗣因被告陳杉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無罪,是原告於本院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撤回對被告陳杉豪部分之訴訟,而被告張漢州、陳杉豪未於上開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漢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魏姓少年(即原告之子)與李姓、張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於101年4月3日下午某時,因故有肢體之衝突,原告之子回家將此事告知其父母即原告、 林淑芬 ,林淑芬遂打電話給張姓少年,雙方約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后里國中)前談判。張姓少年即將此事告知成年人即被告張漢州,被告遂及同李姓、張姓少年(行為時均已滿14歲未滿18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攜帶鋁棒、木棍、安全帽,於同日20時許到場,嗣因談判不成,原告、林淑芬與魏姓少年準備離去時,張漢州、李姓、張姓少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漢州、李姓、張姓少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分持鋁棒、木棍、安全帽上前毆打原告與魏姓少年,直至原告向其等道歉,被告張漢州等多人才罷手離去,致原告受有脾臟損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身體之傷害;魏姓少年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身體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5,438元、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傷,需從后里區月眉到大甲區光田醫院就醫,車資單趟為300元,來回4趟則為2,400元;另從月眉到慈濟醫院就醫單趟為500元,來回8趟則為8,000元,合計10,40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到慈濟醫院手術後再加計2個星期休養,合計22天,以原告月薪約為7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55,000元(75000×22/30=55000)。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⒌以上合計:570,8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漢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刑案判決過重,伊有上訴,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漢州與訴外人李姓、張姓少年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分持鋁棒、木棍、安全帽上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脾臟損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身體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4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955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55號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支出醫療費用5,438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傷,需從后里區月眉到大甲區光田醫院就醫,車資單趟為300元,來回4趟則為2,400元;另從月眉到慈濟醫院就醫單趟為500元,來回8趟則為8,000元,合計10,400元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供證明。惟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爭執,且觀諸原告確有於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光田醫院就診之相關醫療收據,且原告請求之次數、金額亦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是原告因就醫之需要而搭乘車輛而需負擔之車資,自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400元洵屬有據。
⑶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到慈濟醫院手術後再加計
2個星期休養,合計22天,以原告月薪約為7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55,000元(75000×22/30=55000),而查,原告提出之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單之日薪為2500元,而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10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4月6日入院,101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治療並休養2星期,是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9日(即住院5日加計休養之14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法工作損失應為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脾臟損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身體之傷害,於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原所得每日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有警詢筆錄附於警卷中可資稽考,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受有前開傷害,且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此住院5日,並須於出院後休養2週,原告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認定。本院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狀況、學歷收入情形、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嫌過高。
⑸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受傷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463,338
元(計算式:5,438+10,400+47,500+400,000=463,338)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3,338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份,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認亦有命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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