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玴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則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程款232萬4365元拒償,雖提出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工程請款單、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然上開書證係就渠等雙方間之該工程存有承攬關係,因施工事項進度有無遲延、工項有無完成、是否符合請款條件,等相關實體爭執之表明,各該書證固足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原因」而言,上開書證並不能絲毫釋明相對人有刻意脫減財產、隱匿他遷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導致抗告人將來若勝訴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非「已有釋明而僅釋明不足」,而係「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及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其就釋明不足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應准其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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