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游信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游榮 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又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分割共有物之原告,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僅敘明為明瞭本案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開庭內容暨權益等語,然聲請人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到庭並為陳述,難認有何無法了解當日開庭情形之事由,且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有何影響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是以,倘聲請人僅為明瞭該案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內容或兩造當事人之相關陳述,經聲請閱覽該案卷宗即可知悉,當無向法院聲請交付當日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未相符,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