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3年6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㈢又另案被告 吳江賢 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駁回上訴,現尚未確定,有吳江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於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訴訟資源,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68號被告林明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現因另案於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明知其與吳江賢(林明宗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吳江賢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駁回上訴)共同基於販賣 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宗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2時8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謝明雄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明宗將海 洛因 1包交予吳江賢,吳江賢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之永大加油站外,將該包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謝明雄,並向謝明雄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其後吳江賢再將前開價金700元轉交予林明宗。林明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緝字第57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伊沒有告訴吳江賢這一包是什麼東西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而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被告林明宗之供述│固坦承於於107年1月16日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緝字第57││││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證述:伊沒有告訴吳江賢這一││││包是什麼東西。然否認有偽證犯││││行,並辦稱: 伊都 忘記了等語。│├──┼────────┼──────────────┤│2│本署105年3月1日│被告於105年3月1日在本署接受│││訊問筆錄、證人結│訊問時,具結稱:我正好有事,│││文各1份(105年度│我就要謝明雄去吳江賢家找我,│││偵字第1962號、第│後來因為我有事情離開,我就將│││7487號、第9244號│要與他交易的海洛因放在吳江賢│││、第9245號)│家,我跟吳江賢說等謝明雄來就││││將海洛因交給謝明雄,吳江賢知││││道謝明雄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他知道那是毒品,謝明雄是直接││││將交易金額700元拿給吳江賢,││││應該是事後我有去吳江賢家,他││││再將700元給我,我沒有分錢給││││吳江賢等語。│├──┼────────┼──────────────┤│3│證人謝明雄於本署│證人謝明雄於本署作證時證稱:│││作證時之證詞及證│警方昨天有提供譯文及錄音帶讓│││人結文│我回想與林明宗的對話,我沒向││││他買過安非他命,他知道我只有││││用海洛因。依警方製作之附表,││││我向林明宗、「 沒仔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正確,是││││林明宗要我去「沒仔」他家找林││││明宗,因我機車壞掉,林明宗就││││將1包海洛因寄在「沒仔」那裡││││,後來我和「沒仔」在永大路的││││加油站,由他拿給我,有夾鍊袋││││包裝,外面有包衛生紙,我問他││││這樣多少,他說1千,我說我這││││裡只剩700元,「沒仔」就將700││││元收走,他知道這包東西是海洛││││因,因為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且我有與林明宗聯絡過,我││││先去「沒仔」家,發現他不在,││││後來林明宗以電話與他聯絡,我││││們才相約交易。我與林明宗、「││││沒仔」都沒有金錢糾紛或怨仇。│├──┼────────┼──────────────┤│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謝明雄致電向林明宗購買毒品海│││核發之104年聲監│洛因,並前往吳江賢住處與林明│││字第901號通訊監│宗交易,然因林明宗有事外出,│││察書、門號097913│擬將交付毒品一事委託吳江賢處│││3172號行動電話之│理,謝明雄並表示「我拿給他」│││雙向通聯通訊監察│(指交易價金)之事實。│││內容譯文││├──┼────────┼──────────────┤│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為上開虛偽證述為迴護吳江│││105年度訴字第368│賢之詞。│││號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
二、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湛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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